土石採取特別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58號
KSBA,97,訴,158,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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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甲○○署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庚○○○
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
國97年2月12日府法訴字第32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辛純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委託高雄縣旗山  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於民國96年5月至6月辦理旗山溪  嶺口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因系  爭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被告遂依旗 山鎮公所檢送土石採取數量通報表(96年5月份至96年6月份 ),查得原告於旗山溪嶺口段疏濬工程96年5月份至96年6月 份之土石採取數量為16,563立方公尺,遂依高雄縣土石採取 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每 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新台幣(下同)30元,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稅額496,890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 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 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



  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  公共利益之事項。」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故凡有「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即不得開徵特別稅,地方政府雖得制定特別稅徵收條例   ,然並非毫無限制;被告及訴願機關雖以系爭自治條例已   依財政部頒布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   處理程序」報中央機關准予備查,顯見系爭自治條例並未   違反上開通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地方稅法通則具有   基準法之性質,被告雖得開徵土石稅,然對開徵之對象,   如有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仍應   在排除之列。次按「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下稱水資源基金辦法)第1條規定,經濟部為辦理所   屬水庫之經營、管理、保育與中央主管理河川之疏濬、災   害緊急搶修及搶險,有效運用其收入,特設置水資源作業   基金;其中第3條、第4條規定,水庫及中央管河川之疏濬   收入為該基金之來源之一,其用途之一即係作為河川疏濬   及災害搶修之支出。本件原告辦理河川淤積疏濬,乃為保   障民眾及河防安全,疏濬出售土石之收入所以納入經濟部   水資源作業基金內運作,主要係考量河川排洪斷面急迫需   要之疏濬工程,有其時效性,為避免因預算編列之限制致   無法機動辦理發包,乃將之納入水資源作業基金,作為疏   濬所需費用之統籌運用;亦即,在高雄縣疏濬河川之收入   ,並非僅用在高雄縣境內河川之支出,而係納入水資源作   業基金,供全國河川疏濬或水庫清淤等之支出,此攸關國   家整體利益及地方公共利益至明,故被告對原告課徵土石   稅,顯有違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二)況系爭自治條例雖經財政部以94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  04719041號函復「業已備查」,惟查該函說明二(六)載  明「自治條例總說明及第2條‧‧‧等條文,授權貴府自  行修正」。再查高雄縣政府報財政部之「會後修正之總說  明及條文」,其中第2條已增列第2項「前項所稱土石採取  人,係指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並經  審查委員會決議「授權高雄縣政府自行修正」,始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備查,顯見中央機關同意備查之條文係高雄  縣政府於會後修正之條文,而其授權之事項,僅係高雄縣   政府依其會後修正之條文自行修正後再辦理系爭自治條例   公布事宜,而無任由該府裁量是否修正之意旨,否則即不  符審查會之決議內容。惟高雄縣政府於財政部備查後,以  94年12月15日府法二字第0940264249號令公布之第2條條  文,卻不見前述修正後增列之第2項,其公布施行之條文



   顯與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之條文內容不符。又高雄縣政府縱 未修正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條文,惟於立法後執行課稅事 宜或對條文所為之解釋,亦不得逾中央機關同意備查之內 容。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明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嗣財政部依據該條規定訂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 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以供各地方政府遵行;該處理程 序第4點、第5點規定,財政部彙整各機關意見後,須召開 審查委員會審議。故知地方稅自治條例與地方制度法第26 條規定之一般自治條例係於公布後再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 政院備查之程序不同,財政部亦因此訂定前開處理程序, 各地方政府自應遵守其決議,如允許地方政府於審查委員 會同意修正之條文,在中央機關同意備查後,又自行開會 決議不予修正,則無異未踐行備查程序,地方稅法通則第 6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本件高雄縣政府當時如未 同意修正,中央機關是否同意備查,仍有疑義。退萬步言 ,高雄縣政府如認系爭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應有別 於土石採取法之定義,則應明定於條文,再函報財政部備 查,始符合法制,而無由未經明訂其定義,卻逕行為別於 財政部備查內容及土石採取法之定義之適用與解釋,其任 事用法,顯有未合。
(四)被告課徵系爭土石稅,究以「經濟利益歸屬者」或「土石   採取行為人」為納稅義務人,應請被告先予確立其課稅之   主體,而不應逕以解釋無限制擴大其規範標的及對象。再   查96年5月至6月系爭標售案,係第七河川局依政府採購法   第40條規定洽旗山鎮公所代辦,以旗山鎮公所為招標機關 ,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該公所代 為行使第七河川局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如底價訂定、 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事宜。其招標方式為因疏濬工程併 辦土石標售需編製支出及收入2本預算書,故採工程採購 與土石標售共同投標方式招標,須由營造工程業及具砂石 買賣商業登記之廠商共同投標(雙方須簽訂共同投標協議 書並經公證),採對機關最有利金額者得標。土石方單價 編列原則為通常考量疏濬地點之土石方品質及現況市場單 價等,擬定預算書土石方市價,再扣除必要之作業支出成 本,即為預算書編製之土石方標售價,非由原告辦理;第 七河川局有獨立之人事、預算及會計制度,為一獨立之機 關,依原告92年7月2日經水人第字00000000000號函,所 核定「經濟部水利署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其中「河



川疏浚工程計畫」為所屬機關核定權責,故其疏浚工程計 畫由河川局自行核定,無須函報原告核准;本件原告之函 復文件,均係因其收支依水資源基金辦法規定應納入該基 金內辦理,爰為基金預算之籌措與控管所為核復第七河川 局所需工程預算額度及工程編號者,原告非該工程之辦理 機關,不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另因本件第七河川局認 有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委託鎮公所辦理之必要,爰依 原告訂頒之「工務處理要點」規定,就委辦內容及撥款方 式函報原告同意,惟並不影響前開權責劃分之原則。(五)被告及訴願機關又稱出售土石之收入係存入「水資源作業 基金」帳戶,原告為「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認為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符合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惟查: 1、依據水資源基金辦法第1條規定,「水資源作業基金」係 經濟部為辦理所屬水庫之經營管理、中央管河川之疏濬、 災害緊急搶修與搶險等,為有效運用其收入所設置,屬預 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其主管機關為經 濟部,原告僅為負責該基金業務推動之幕僚機關,除依該 辦法規定之執行事項外,對其主管權責事項均另行編列公 務預算執行主管業務支出。
2、水資源作業基金之運用及作業,均循水資源基金辦法規定 辦理,水資源基金辦法第5條明訂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應設「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置委員13至15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經濟部長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 經濟部就有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聘兼之;第6條並明 訂該會之任務,包括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 審議,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等;第10條明訂基金之存儲 、預算編制與執行及決算編造等,應依國庫法、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故水資源作業 基金為特種基金之一,其管理運用均應依預算法等有關規 定編列基金預算,並依規定程序由「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 會」審議支用。
3、況依水資源基金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水庫及中央管河 川之疏濬收入為該基金之來源之一,而其用途之一亦作為 河川疏濬及災害搶修之支出;疏濬出售土石之收入之所以 納入水資源作業基金內運作,主要係考量河川排洪斷面急 迫需要之疏濬工程,有其時效性,為避免因公務預算編列 之限制致無法機動辦理發包,故將清淤疏濬收入納入該基 金作為疏濬所需費用之統籌運用。原告依上開辦法規定將 該土石收入編列為基金預算,並依規定支出,並無受任何 利益可言,被告以原告為「經濟利益歸屬者」之觀點,課



徵土石稅,實有違誤。
4、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稅款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 ,分配予土石採取地所在之鄉(鎮、市)作為補助地方建 設之用;惟查,為河川疏濬所造成地方交通等之不便,依 「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經費編列及執行管考要點」規 定,水資源作業基金尚提撥30%之金額回饋河川疏濬工程 所在地方政府,被告對於該縣轄區內之中央管河川疏濬所 必要之土石採取行為課徵土石稅,已排擠其他地區河川之 疏濬工程所需經費支應,並導致該縣獲實質重複回饋之不 公平情事。
(六)系爭自治條例經同意備查之內容究為修正前之條文或會後 修正之條文?經查:
 1、依財政部說明,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 為落實地方議會政治,並顧及課稅權之行使,事關人民權 利義務,開徵特別稅課等權限之行使,完成立法程序後,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有基於業務主管權責或基於地 方制度法規定)、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同意備查後,始 得公布實施。故知該條所稱之「備查」,並非如被告所稱 僅係報上級機關知悉之性質,實具「核定」之本質。 2、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於94年3月9日委員會審查時,認為該 條文規範不明確,爰決議建議第2條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定 義,應予明確規範,嗣經高雄縣政府於會後依據該決議, 將該條文修正為「‧‧‧前項所稱土石採取人,係指依土 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並於3月11日將會 後修正之總說明及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9條修 正後條文傳真至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94年3月21日檢送 之會議紀錄,係將上開高雄縣政府於同年3月11日修正傳 真之內容,列入紀錄,並附註說明高雄縣政府業已自行修 正,故該決議同意備查之系爭自治條例內容,自為高雄縣 政府修正後之條文無疑。
3、財政部94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9041號函復同意備 查,其中說明二(一)至(五),係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 、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等高雄縣政府未自行修正 之條文,財政部建議修正或刪除部分文字,被告或可主張 該建議修正意見列為下次修正時之參考;惟總說明及第2 條、第5條、第9條等條文,係高雄縣政府自行修正並傳真 修正意見後,財政部始予備查,該修正內容既係針對本次 擬公布之自治條例所為之修正,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僅列為 下次修正之參考。
4、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9條修正前之內容,並非



經同意備查之內容,高雄縣政府逕為公布,已違反地方稅 法通則第6條之規定,其效力為何?實有疑義。又縱該條 例以修正前之內容公布,惟就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之適用 範圍,自仍應藉由立法及備查過程,以法律解釋方式,將 第2條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為「指依土石採取法規 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否則,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之 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達到中央適度監督地方課稅權行 使之目的。
5、另查經同意備查並公布之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特別稅自治 條例、苗栗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桃 園縣景觀維護臨時稅徵收自治條例,其立法之目的除充裕 地方財源外,主要係為地方景觀之保育及延續,與本件系 爭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相同,且亦係對該縣境內採取土石 者,以土石採取數量課徵地方稅,惟上開3自治條例皆以 土石採取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換言之,其皆將水利主管 機關排除在外;本件高雄縣政府報備查時倘不同意修正第 2條內容,審查委員會是否仍決議同意備查,即顯有疑義 。地方課稅權之行使,同時涉及國家整體利益、其他地方 自治團體之利益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自 應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依法為之,此亦為地方稅法通則之 立法宗旨;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課稅所依據之自治條例, 顯有適法性爭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縣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 縣議會行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   ,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通則所稱   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   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   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   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   事項如下:‧‧‧(二)縣(市)稅捐。」「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   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



   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分別   為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第124條第2項、地方稅法通   則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2項、   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2目、第25條所明定。次按「採   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本   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2條所列各礦   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三、河川及水 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七、土 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河川內之土石採 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 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 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水利主管機關為配 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 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4條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8條所明定。末按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基於高雄縣(以下簡稱本 縣)自治財政需要,充裕財源,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款第2目及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制定系爭自治條例。」 「在本縣境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採取人,為納稅義務人,應 依系爭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縣府,稽徵機關為縣府稅捐稽徵處。」「土石 採取特別稅之應徵稅額為每立方公尺徵收新台幣30元。」 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二)原告主張本件處分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應在 排除之列云云。惟按:
1、系爭自治條例係基於自治財政需要,充裕財源,依地方制 度法第19條第2款第2目及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制定, 經高雄縣議會第15屆第6次定期會三讀立法程序通過且財 政部94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9041號函復「業已備 查」,並經高雄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法二字第09402642 49號令公布自95年1月1日施行。
2、「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 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 機關‧‧‧,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事務,或行使地方 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 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 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



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為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意旨所肯認,且 地方自治為憲法明文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9 8號、第550號等解釋所明示。
3、地方自治之憲法保障實以財政責任為核心,而自主財政復 以課稅權為主要。由於地方稅之收入乃係地方推展自身事   務之財政基礎,亦為整體經濟與社會結構之柱石,因此憲 法第107條第7款雖規定中央為國稅與地方稅之劃分,但卻 同時在第110條第1項第6款形成地方稅,並規定由地方立 法及執行。憲法為何要形成地方稅之概念,其目的即在於 藉由無對償性與強制性地方稅之賦予,以使地方有自主之 財源,並藉此財政自主之基礎,以使地方事務由地方自行 決定與處理,並防止中央過度干預與集權專制,俾確保人 民之基本權利。地方稅乃屬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事務,而 地方課稅權,不論是立法權、執行權,甚至是收入權,渠 等均屬憲法直接賦予地方之固有權限,且亦得對抗中央不 法之侵害。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6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 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 ,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 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是以,系爭自治條例依地方 制度法及地方稅法通則相關規定制定公布施行,自有其法 律效力,並無疑義。
5、按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所規定「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 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程序,有關財政部於94年3 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719041號復「業已備查」函中 ,所提供6點意見「建議」高雄縣政府列為執行或修正時 之參考,雖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報請備查時 ,中央主管機關尚有保留意見,進而質疑系爭自治條例公 布施行之效力。惟按財政部93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47 53851號函頒「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 理程序」第3點第2款、第4點及第8點第1款分別規定:「 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備查機關:‧‧‧(二)縣(市)政府 :應報請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依前 點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 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 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於15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



後,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地方稅自治條例備查案件 審竣後,依下列情形函復:(一)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則函復『業已備查』‧‧‧。」 系爭自治條例既已依上開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 經財政部前開函復主旨略以:「‧‧‧經邀集行政院主計 處、內政部及中央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獲致共識,業已 備查,請查照。」該函並以副本抄送經濟部,顯見中央主 管機關已認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亦未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且業經高雄縣政府發布施行,系爭自治條例 自屬合法有效。
6、次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 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 報中央各該主關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6 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區分有報經「核定」後發布及「備 查」等2種制定發布法規程序,此係各地方自治監督機關 為利於監督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實施地方自治之規定,惟既 明文有「核定」及「備查」二詞,即知有二種不同法律上 效果。按「核定」乃「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 政府或機關所報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 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而「備查」僅「指下級政府或機 關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所陳報 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即「核定」須有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 之審查並為決定後,始生效力;而「備查」僅報請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性質,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報請備 查事項尚無「審查並決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裁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此自財政部上開「業已備查」 函中說明二「‧‧‧惟下列建議事項,請列為執行或修正 之參考‧‧‧」一詞,並未強制要求高雄縣政府須修正條 文後再報請「備查」亦可得知。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建 議,係請高雄縣政府於執行或修正系爭自治條例時列為參 考,該修正建議未經縣議會依法審議後修改者,自不生任 何效力,故對系爭自治條例發布施行之效力,並無保留意 見,當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河川疏濬或水庫清淤所得附帶利益攸關國家整體 利益與其他縣市之公共利益,且被告課徵土石特別稅之行 為將排擠其他地區河川疏濬工程所需經費支應,且獲實質



重複回饋之不公平情事,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 云云,惟查,就立法目的而言,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   2條之立法緣由明白揭示係為充裕地方自治財政需要而訂   立,且不分合法或未合法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人,不分私   人或政府機關,亦不論其是否屬於營利行為,均應本於其   在高雄縣政府境內採取土石之行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   系爭自治條例並無公務機關得免徵之除外規定,縱如高雄   縣政府有採取土石之行為,被告仍以其為課徵之對象。此   有被告對同為公務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   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亦同課徵可證。故系爭自治條例之立   法目的既在於充裕地方自治財政,與原告主張之其他縣市 或基於觀光目的、或基於環境汙染公課等概念均有別。(四)原告主張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7款、第8條第2項規定, 土石採取法所謂之「土石採取人」,僅以「經該法許可」 採取土石者為限,原告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生土石,不須 受土石採取法之限制,並非該法所定土石採取人,即非系 爭自治條例所欲規範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查: 1、又按土石採取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合理 開發土石資源、防止不當土石採取,係屬「管理」土石採 取行為之規定,故於第4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至於原告 辦理河川疏濬而有採取土石情事即不屬該法所欲納入管理 之對象,顯見第4條規定僅在明示該法所欲規定之土石採 取人而言。但系爭自治條例係基於高雄縣政府自治財政需 要及充裕財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2目及地方 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所制定之稅賦規定,系爭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之徵收對象為:在高雄縣境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採取 人。兩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與規範項目全然不同,兩規定之 主管機關與立法目的,亦顯有別。雖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 納稅義務人「在本縣境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採取人」中之「 土石採取人」用語與土石採取法之「土石採取人」並無不 同,但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對經濟利益歸 屬者課稅並不以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為限,故不區分合法申 請採取許可者或未經合法申請許可者,亦不分私人或公務 機關,也不以營利或非營利為區分,僅依據其採取土石之 行為與獲得土石利益之事實為課稅標的,並無須受土石採 取法對該法所欲管理規範之土石採取人定義之限制。 2、公務機關為土石採取人時,是否應予課徵,係屬公務機關 立於私人地位時之課稅問題,系爭自治條例條文乃基於增   加自治財源之目的而制定,並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



境內採取土石者,而不區分合法或非法、私人或政府機關 、營利或非營利,系爭自治條例並經法定程序並完成備查 與公告施行而生效,至今未修正,而該自治條例並未定有 公務機關免課徵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五)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係因被告已於審查會上同意修 正,且中央機關在同意備查時已將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之土石採取人框在中央法規「土石採取法」之架構下, 被告於解釋上不應逾越等語。惟查,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4 年3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719041號函之同意備查函中 ,說明二開宗明義即確認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且未違憲法或 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故准予備查,則系爭自治條例並無 違反地方稅法通則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亦未牴觸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已如前述。又其提出6項表 明建議作為下次修正時之參考,其中關於第2條之修正列 於第(六)款中,並無原告所謂之同意備查前提係以土石 採取法定義之土石採取人為條件。況倘依據土石採取法土 石採取人之定義,將使非法採取者反受不須繳納特別稅之 利益,突顯特別稅條例之納稅義務人必須採用土石管理規 範相同對象之不合理。另卷附經濟部95年4月21日經礦字 第09500545030號函亦明示本件非屬土石採取法之定義解 釋問題,其由同此。
(六)原告主張被告課徵原告土石稅,除有實質上違法外,程序 上究以「經濟利益歸屬者」或「土石採取行為人」為納稅 義務人,應予釐清,而不應逕以解釋無限制擴大其規範標 的及對象云云。惟按:
1、「由於稅法領域受量能課稅原則(稅捐負擔公平原則)的 支配,在解釋適用法律,應取向於稅法規定所欲把握的經 濟上給付能力,因此在稅法的解釋適用上,應取向於其規 範目的及其規定的經濟上意義,即使稅法上的用語,是借 用自民法的概念也非當然與民法的規定採取相同的解釋, 而應斟酌稅法規定的特殊目的,尤其量能課稅的精神。又 在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方面,也應把握其表彰經濟上給付 能力的實際上、經濟上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 律形式(交易形式)為準。故不論是事實的認定或是法律 的解釋適用,均採取經濟上的觀點加以觀察,此即所謂稅 法上經濟的觀察法。」(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04頁參照 )。「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 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 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 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 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故應就具 體個案判斷應徵之稅賦與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82 年度判字第2401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4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 ,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 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 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 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 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 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亦同 此意旨。
2、系爭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基於自治財政需要而制定; 土石採取法則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防止不當土石採取 造成相關災害而制定,兩者立法目的大不相同,又原告指 示第七河川局委託旗山鎮公所代辦標售案,旗山鎮公所僅   係原告之代執行人,其有價土石方收入,均納入原告指定 之「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帳戶,為原告所不否認。(七)原告主張系爭標售案係第七河川局委託旗山鎮公所代辦之 工程,並非由原告所辦理;且第七河川局為一獨立之機關   ,原告非採取土石者云云。惟查:
1、按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水源 經營組織職掌如下:‧‧‧八、水資源作業基金之督導與 管理。」且原告所屬機關第七河川局與旗山鎮公所均係依 據原告之指示辦理疏濬,且有關本件工程疏濬、標售、收 入等事宜,亦均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經費支出亦由水資源 作業基金項下支付,且須經原告核定,故被告本於實質認 定原告為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土石採取人,洵無違誤。 2、次查,原告係依河川管理辦法本於河川管理機關之地位依 法准予其所屬第七河川局委託旗山鎮公所辦理河川疏濬,



且有關本件工程疏濬、標售、收入等事宜,均係依原告指 示辦理。又原告辦理系爭標售案,其有價土石方收入,納 入原告指定之「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帳戶,亦為原告 所自承,則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始符量能課稅原則與 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3、第七河川局就水資源作業基金預算之執行,並非獨立機關 ,無獨立預算,僅係執行中央政府總預算-水資源作業基 金之附屬單位預算,而非其公務機關本身之單位預算,兩 者有別,換言之,該局就水資源作業基金並無獨立之人事 、預算或會計制度。
(八)原告主張「水資源作業基金」之預算訂立與支用均與公益 有關,被告課徵本稅損及公益致生排擠效果,且有獲實質 重複回饋之虞等語,資為爭議。惟查:
1、按目前世界各國均採行複數稅制,在複數稅制之設計下, 如商品有客觀銷售行為即先課徵營業稅,如營業有利潤再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潤分配與股東時,股東須另納綜 合所得稅,一項交易最後須納三種稅,即營業稅係對銷售 行為所課徵之租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利事業所得額 為課稅對象,如無利潤自無需繳納,各稅課稅之範圍不同 ,並無對同一課稅客體重複課稅之問題。本件土石採取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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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