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54號
KSBA,97,再,54,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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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5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
6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承租之雲林縣林內鄉○ ○○段272-3、276、276-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採取土石並予外運,為再審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林內分駐所(下稱林內分駐所)員警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 15時許查獲,除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陸續通 知再審原告、訴外人即挖土機司機李建榮及林育成、砂石車 司機鄭庭鐐、蕭志盛、工程行負責人曾振權及門口守衛張錦 輝等相關人員至林內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再審被告為確認 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96年1月18日核發給訴外人村田莊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為再審原告之 妻)之(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築執照,所在建築 基地申准剩餘土石轉運許可函(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 0012699號)所核准土石外運之同地段之278-22、278-23及2 78-4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 土地),乃分別於96年2月7日及3月26日2次前往現場會勘, 確認系爭土地並非該領有建築執照及剩餘土石轉運許可之建 築基地,遂以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採取外運行為有 違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 以96年5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0768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 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收受處 分書翌日起10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復完成。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 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 第41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再審被告在原審謂:本件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為再 審原告之妻),申請於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土地建 造,利用該核准之建造執照併核准剩餘土石方1萬1,533立 方公尺場外轉運至順通砂石行,再審原告卻於96年2月3日 在毗鄰系爭土地雇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林內分駐所員 警查獲載運21車次(約140立方公尺)至順通砂石行等語。 但再審原告並無盜採之情事,一切均依再審被告96年2月5 日府工石第0961400881號函辦理,原審法院失察遽而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被告在原審法院謂:按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 :「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 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 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 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運之廢土方均為再審被告核准之系爭九芎林段278-22等 3筆地號之基地土方再利用,毗鄰系爭土地,只是剷除遊 憩設施之基樁、老樹頭、大樹亦送人或移植,而形成大窟 窿,土石並未外運,原審法院未至現場履勘,以究明事實 真相,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3、再審被告又謂:再審原告在原審法院起訴時以雇用工人測 量錯誤,再審原告並未於警訊及再審被告所作之行政調查 紀錄中提出供調查。然查,警訊時警方僅訊問再審原告, 在場工作人員誰在調派,再審原告答曰:不甚清楚,只知 砂石行派來現場調度員叫阿榮,並非再審原告所雇用,當 日現場工作人員在派出所未訊問即交保飭回,再審被告之 行政調查係事隔多日,電話約再審原告至縣府配合調查, 始知原經辦人員調走,改由張君(指張嘉瑞)接辦,張嘉 瑞只依林內派出所警訊資料,照本宣科,不讓再審原告有 辯解之餘地。又兩處開挖:一處為申請核准之基地,運出 土方再利用約140立方公尺,另一處作為大賣場停車場之 用,因原址先前有遊樂設備之基樁,大樹頭移開,四週亦 堆積回填之土方。原審法院未予詳細調查,遽而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法院又謂:有關砂石運出於警訊紀 錄中,由林內分駐所偵查結果,自非屬由經核准之建造基 地運出,未經核准採取之地點,即由系爭土地採運140立 方公尺之砂石事証明確。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應訊時,亦



承認現場堆置之土石,足夠回填,顯然系爭土地,再審原 告未開挖,只是整平階段,更無土石外運情事。所有現場 工作人員均事隔多日才陸續約談,逐一問訊,林內派出所 怎可依訊問紀錄即判定140立方公尺土方係自未經核准之 基地採取運出,令人難以信服,原審法院未予詳細調查遽 而採信再審被告之答辯,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5、再審被告又謂:再審原告指天元莊後方查獲堆置土石謊報 託運而拖累,然該堆置土石與本件採取土石為不同之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該堆置行為如有違相關法令規定,應依 法處罰之,其砂石來源是否來自本件並無影響行政法上義 務;同理本件之採取行為是否有違土石採取法規定之義務 ,為原處分之依據並非取決於該堆置土石行為是否合法。 再審原告於被告行政調查時,即提出事發前,經現場工作 人員告知,天元莊境內被開闢一條通往後方打狗段之徑道 ,直達堆置土石處,再審原告亦可合理懷疑該土石之來源 。坑洞為系爭土地上前拆除遊樂設備、地樁,而形成之大 窟窿,並非再審原告採取土石外運而留下,讓再審被告誤 判違法採取土石而留下之大坑洞,當對本件影響甚鉅。原 審法院失察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6、又林內派出所當晚電告再審原告到所應訊(當時所有被扣 之現場工作人員已交保飭回),只被問及現場調度窗口何 人?再審原告只答砂石行之工作人員叫阿榮,而再審被告 調查紀錄中卻誤記阿榮(李建榮)為再審原告約雇,再審原 告只雇用大門保全人員張錦輝一個,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處 理本件後,即被調走,改由張嘉瑞接辦,張嘉瑞僅依前承 辦員之記錄並未予客觀之判斷,即判行政罰鍰,又再審原 告提出之辯解均不採信,逕作處分有失公允。原審法院未 予調查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7、另訴外人曾振權為砂石行工程人員,施工運載為其職務, 再審被告怎可謂有違常理?再審原告為起造人,一切依法 ,哪有故意過失之道理?本件整復中被盜採,再審原告竟 於經濟部答辯書96年11月13日府中管字第0962904383號第 5條第3行謂:又於第3處開挖坑洞,可見再審原告假借建 造名義,行越區濫採土石之事實明確,其訴願主張明顯為 推委之詞不足採信等...,顯然再審被告行政人員明知 本件整復中被盜採,卻欲加之於罪,張冠李戴,以個人思 維,於答辯書中用「假借建造名義,行越區濫採土石」等



字眼擅自定論,使經濟部、原審法院受其誤導,原審法院 未予詳細調查,遽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原判決在判決理由五謂: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依再審原告所申請再審被告96年1月18 日核發之(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築執照所載,系爭 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物係由黃義進建築 師所負責設計及監造,其建造執造之附表內畫有詳細地籍 圖及配置圖,再審原告既然為起造人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 美足之配偶,並以業主身分雇用曾振權等人施工,又上開 證人亦證實再審原告曾到現場巡視,並指示施工範圍,是 再審原告應明知開挖範圍有誤,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又依再審被告於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 函內容可知,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築 物之營造工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相關營建工 程之剩餘土石業經再審被告核准由磐石砂石行收受並轉運 至順通砂石行,惟再審原告卻另行透過曾振權雇用李建榮 等4人施工,並載運砂石至順通砂石行,此舉亦有違常理 ,更難謂再審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再審原告從 未雇用曾振權等,曾振權係砂石行收受本工程剩餘土石轉 運順通再利用之工程負責人,本件由曾振權雇用李建榮等 4人施工,再審原告以業主身分到現場巡視,應屬合理, 再審原告無須作故意之行為。原判決謂本件工程係由黃義 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應當有監工人員。本件 建築物之營造工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再審原 告更無須另行雇工,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認定李建榮係 由再審原告所雇用之理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証物漏未斟酌。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為理由,但所提事實並不合於法條所規定之內容。(二)再審原告主張其進行建造整地,但原判決審理未予詳細調 查,而採信再審被告知答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列舉數項事實說明有關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但查,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有錯誤之事實,係指原判決 斟酌相關證據及法規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於再審原告之主張 ,對於原判決未採信其提出之辯解,認為有所不當而已, 並未對於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有錯誤有具體之指摘,再審 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三)原判決係斟酌本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相關證據及法 規所為之判決,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但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其間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與再審 之訴所提理由大同小異,而原處分所附相關證據確鑿,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惟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 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 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 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 主張其事由者而言。又該條但書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



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 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 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另於97年6月11日以行政訴訟補充 上訴理由狀中,已對於前揭二、(一)所列1至7點之理由 全數曾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 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卷宗第20至24頁、第38頁參照), 其與本件據為再審事由所提出前揭二、(一)所列1至7點 之理由,係屬相同之證據資料,並為相同事由之主張,然 而,最高行政法院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97年度 裁字第4171號)駁回上訴人主張,未為實體審判,則再審 原告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重為主張,從而本院自 仍應為實體審酌,先此敘明。
2、查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有上開二、(一)所列1至7點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之訴起訴狀內容,係就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判決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 其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項之主張為不可採。(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原告從未雇用訴外人曾振權等, 曾振權系砂石行收受本工程剩餘土石轉運順通再利用之工 程負責人,本件由曾振權雇用李建榮等4人施工,再審原 告以業主身分到現場巡視,應屬合理,再審原告無須作故 意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該工程係由黃義進建築師事務所負 責設計及監造,應當有監工人員,且本件建築物之營造工 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再審原告更無須另行雇 工,原判決亦未敘明,何以認定李建榮係由再審原告所雇 用之理由,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97年6月11日行 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中,雖已就本項事由為主張(該補



充狀第3頁背面及第4頁參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41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惟如前所述,最高行 政法院上開裁定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主張,未為實體審判,則再審原告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重為主張,從而本院亦仍應為實體審酌。 2、又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96年2月3日下午15時會同林內 分駐所員警,查獲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砂石,並予以 外運,依其當日下午7時現場會勘紀錄表載明:「...3 、依據涉案行為人甲○○君所提供之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 (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起造人蕭美足邱君係 起造人蕭美足之先生)備註欄註記廢土石方數量為1萬1,5 53立方公尺。4、依據涉案行為人甲○○所提供之雲林縣 政府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函示,請起造 人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雲林縣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暨符 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 作業規定』辦理,並做好進出管理,確實登錄並留存運送 憑證備查,該工程剩餘土石為11,553立方公尺。5、另位 於天元莊後方農地(地號待查),涉及違法堆置案,應另 案會同相關單位勘查辦理。」等情,又依96年2月7日下午 3時會勘紀錄表載明:「...會勘結論:...3、依據 城鄉發展局人員初步目測開挖地點,非在建築基地範圍內 ,確實開挖位置,請地政局派員協助鑑界。...。」等 語,再依96年3月26日10時會勘紀錄表載明:「一、地點: 林內鄉○○○段272-3、276、276-1等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會勘結論:1、現場經衛星定位儀量測座標值 為(209351、0000000)...3、本會勘現場已開挖三處, 部份開挖之土石方均堆置於兩旁土地,依據斗六分局林內 派出所主辦人員表示,該開挖土石方已運出140立方公尺 至順通砂石行,並已完成偵訊筆錄。」等情明確,此有前 揭三份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述會勘紀錄之記 載可知,再審原告確於未經申請許可之系爭土地上開挖土 石並已運出140立方公尺至順通砂石行無訛。次查,再審 原告確曾指示工程行負責人曾振權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採 取土石載運至順通砂石行曾振權乃僱請挖土機司機李建 榮,李建榮另邀集挖土機司機林育成、砂車司機鄭庭鐐、 蕭志盛等人至系爭土地開挖土石,96年2月3日共載運21車 砂石至順通砂石行,並將21張運輸簽單送交再審原告僱請 之守衛張錦輝留存乙節,亦據證人曾振權、李建榮、林育 成、鄭庭鐐、蕭志盛張錦輝於林內分駐所之調查筆錄供



述甚詳,復有此前揭三份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20幀、派車 單21張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由此可知,再審原告確 實有僱工採取土石及外運之事實,且依外運土石車次,保 守估計其外運土石數量至少140立方公尺(計算方式:以 一車載運7立方公尺,共21車次),再者其挖掘土石的場 所,經再審被告勘查確認係未經申請許可之系爭土地上, 此亦經上開證人確認並簽名、按手印於上開照片,自堪信 實,是本件再審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應屬明 確。故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於96年2月3日之前幾天, 於基地周邊整地,將部分土石堆積於四周,並未將砂石運 出,當日所運出之140立方公尺砂石仍該基地之剩餘土石 ,已報請再審被告備查在案,再審原告非砂石業者,無須 利用核准建造執照,來採取未經許可之砂石,又再審原告 未指示現場人員操作,應為現場人員測量誤差所致云云, 核不足採。五、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依再審原告所申請再審被告96年1月18日核發之 (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築執照所載,系爭九芎 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物係由黃義進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其建造執照之附表內畫有詳細地籍 圖及配置圖,再審原告既然為起造人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 美足之配偶,並以業主身分僱用曾振權等人施工,又上開 證人亦證實再審原告曾到現場巡視,並指示施工範圍,是 再審原告應明知開挖範圍有誤,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又依再審被告於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 號函內容可知,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 築物之營造工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相關 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業經再審被告核准由磐石砂石行收受 並轉運至通順砂石行,惟再審原告卻另行透過曾振權僱用 李建榮等4人施工,並載運砂石至通順砂石行,此舉亦有 違常理,更難謂再審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另依前揭96 年2月3日下午7時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5、另位於天元 莊後方農地(地號待查),涉及違法堆置案,應另案會同 相關單位勘查辦理。」等語,並無將本件違章事實與他件 事實混為處理,亦無影響本件違法採取土石之認定。又再 審原告本件違章事實如前所述,已屬明確,再審被告非因 其拆除遊憩設備造成大窟窿,而認其有本件違章事實,是 尚與其本件違法採取土石之事實無涉。又如前述,本件再 審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已甚明確,亦與再審 原告於收到再審被告裁決書後於系爭土地整復中,是否發



生盜採砂石業經雲林地檢署偵辦等情無涉。故再審原告另 稱:案發當日於天元莊後面同鄉○○○段亦查獲砂石堆置 ,因謊報由天元莊委運,再審原告因而被拖累,另該系爭 土地上之坑洞,是再審原告因故拆除遊憩設施所造成,且 再審原告於收到裁決書(96年5月9日)後,於系爭土地整 復中被盜採,此業經雲林地檢署偵辦中,惟再審被告卻誤 導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云云,仍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再 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 石,再審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 之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復 完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原判決第8至 11頁參照)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 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 判決書。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 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 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 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 足取。則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再審原告另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1號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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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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