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號
TYDV,106,訴,59,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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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劉復金
訴訟代理人 劉沛樺
原   告 劉復銀
訴訟代理人 周美琳
被   告 劉復忠
      劉昌濶
      劉昌顏
      劉昌貴
      劉昌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當庭追加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劉復金劉復銀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復忠劉昌濶劉昌顏劉昌貴劉昌順(下稱被告劉復忠等5 人)為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前因原告未能提出分管契約同意書,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1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因他筆共有 土地對被告劉昌貴及訴外人劉復銘劉珍銘吳育賢、劉春 香、劉秀玲劉榮香請求拆屋還地(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 92號),經該案被告提出55年1 月同意書,內容略以:「余 等共有土地持分人在楊梅鎮崩坡段老窩小段(田)75號等25 筆土地,…,余等土地共有人持分人共同意志為該土地,按 各持分額全部清丈明確各自分管起見…」等語(下稱55年1 月同意書),而遭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因年久未能保存而



致流失該55年1 月同意書,然依該同意書內記載共有土地25 筆標的、測量分管位置圖等,足證兩造於先人時代,就系爭 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故被告劉復忠等5 人之請求並非 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182 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復忠等5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為起訴依據,顯 有未合。況原告以55年1 月同意書主張有分管之事實,係屬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復忠等5 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105 年4 月21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 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 查:
(一)被告劉復忠等5 人於105 年12月1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本 院105 年4 月21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4 月11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限於發生在確 定判決成立後者始可為之。是以,原告雖主張依據55年1 月同意書已可證明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係因年 代久遠,未能保存得當,而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55年1 月同意書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55年1 月同意書 及分管契約存在與否之事實,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 所存在之事證及事由,縱然系爭確定判決因未能審酌55年 1 月同意書之情形下所為之裁判有何不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不 得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 符。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然被告劉復忠等5 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 ,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顯有未合, 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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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