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356號
原 告 吳嘉恩即福昌汽車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