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調字,97年度,1110號
KSEV,97,雄簡調,1110,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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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3,600 ,應繳第1 審裁判費1,770 元,原告僅繳納1,00
0 元,尚欠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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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