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91年度,46號
CYEV,91,嘉簡聲,46,200211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嘉簡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相 對 人 甲○○○○廠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仁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五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陳崑山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 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一一號),相對人曾就分屬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報請 查封,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 八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 八一一號執行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以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等所有為由,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尚未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哲文附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廠 牌
一、電視機 二台 聲寶、東元
二、冰箱 一台 聲寶
三、微波爐 一台 聲寶
四、洗衣機 一台
五、電腦(含螢幕) 一組 主機ACER、螢幕VIEW SONIC六、冷氣      三台 聲寶、東元、西屋




七、電腦(含螢幕) 一組
八、音響(含光碟機) 一組 天威

1/1頁


參考資料
甲○○○○廠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