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被 告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盛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 1 日以被告林淑敏、吳建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 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105 年12月2 日至106 年 12月2 日止可借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約 定以原告基準利率(季調整)加年率1.25%計息,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即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即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而被告尊盛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撥貸金額,並簽訂借據5 份,均約 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但被告尊盛公司均未 於到期日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積欠本金欄 所示之金額,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 延利息利率應為原告基準利率2.32%+年利率1.25%=3.57 %,又被告林淑敏、吳建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影本1 份、借據影本5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5 份、原告基準利率暨調整歷史資料表1 份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編│ 撥 貸 日 │借 款 期 間│ 撥貸金額 │ 積欠本金 │ 本息收迄日 │利息 │違約金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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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2月26日│105 年12月26日│77萬元 │8 萬6,903 元│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11日│3.57% │106 年5 月12日起至│
│ │ │ 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6 年11月11日止,│
│ │ │106 年3 月21日│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 │ │ │106 年11月12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 │ │ │ │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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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41萬元 │41萬元 │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1日│3.57% │106 年4 月22日起至│
│ │ │ 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6 年10月21日止,│
│ │ │106 年4 月5 日│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 │ │ │106 年10月22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 │ │ │ │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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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 月23日│106 年1 月23日│77萬元 │77萬元 │106 年2 月23日│106 年2 月24日│3.57% │106 年3 月25日起至│
│ │ │ 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6 年9 月24日止,│
│ │ │106 年3 月31日│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 │ │ │106 年9 月25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 │ │ │ │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4 │106 年2 月18日│106 年2 月18日│79萬元 │79萬元 │106 年3 月18日│106 年3 月19日│3.57% │106 年4 月20日起至│
│ │ │ 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6 年10月19日止,│
│ │ │106 年5 月8 日│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 │ │ │106 年10月20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 │ │ │ │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5 │106年2月22日 │106 年2 月22日│37萬元 │37萬元 │106 年3 月22日│106 年3 月23日│3.57% │106 年4 月24日起至│
│ │ │ 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6 年10月23日止,│
│ │ │106 年6 月6 日│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 │ │ │106 年10月24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 │ │ │ │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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