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9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日前收到97年7 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 敬字第65960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所有在第三人日盛 證券高雄分公司、元大證券左營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 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唯伊並 未向被告借款,債務人係伊母黃曹惠愛於73年間向原告借款 ,而以伊及伊之胞弟之名為其連帶保證人。然伊當時並未在 相關債權債務之文件上簽名,且伊係59年出生,當時年僅13 、14歲,如何單方面無償負擔義務。故不論何人冒簽或自為 被授權人,既非伊所為,伊自無庸負擔保證債務。且被告於 97年9 月向鈞院聲請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76年度執九字第10870 號債權憑證,足見自76年起至97年 長達21年期間,被告並未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並非債權本體之消滅,是被告本於確定判決對原告資 產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另判決內容不當,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69年台上字第 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台中地 院97年度執九字第31775 號執行名義並未被廢棄,則被告據 以聲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並聲請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960 號返還借款執行 案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執九字第10870 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中地方法院民國74年度促字第1321 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分該院97年度執字第31775 號),經執行結果,發 現債務人黃曹惠愛、黃長舜、丙○○、曹昭男並無財產可供 執行,致未能執行,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 97年5 月13日中院彥民執97執九字第31775 號債權憑證,予 被告收執,被告再提出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曹 惠愛、黃長舜、丙○○(即本案原告)、曹昭男等人強制執 行(案分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960 號),依債權人即本案 被告之請求,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雄院高97司執敬字第65 960 號向第三人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及元大證券左營分公司 發債務人丙○○在上開第三人證券帳號委託交易之股票於新 臺幣375,519 元及自8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禁止 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經第三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已扣押被告持有華晶科、華碩公司之股票在案。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960 號案卷查閱 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限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97年間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中院76年 度執九字第10870 號債權憑證,因原告等無財產可供執行, 臺中地方法院因而發給中院彥民執97年執九字第31 775號債 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76年間聲 請對原告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對原告等人之執行名義後,自 彼時起其請求權中斷,但迄97年,長達約21年期間被告並未 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依首揭法條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有如上述。故原告另主張其母黃曹惠愛 於73年間向被告借款時,當時其係僅13、14歲之少年,如何 能為其母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例資為抗辯 ,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無逐一調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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