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美雪即宜如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7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参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 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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