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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