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4746號
KSEV,97,雄簡,4746,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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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7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分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金盛發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盛發公司)背書轉讓之票號AS000000 0 、發票日民國97年6 月17日、受款人金盛發公司、票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1,252,970 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因票據遭 聲請假處分為由而未獲兌現,同年月19日再次提示,亦因存 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系爭支票既未禁止背書轉讓,且金盛發 於97年2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30,000 元,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伊與金裕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金裕公司承 攬伊新建廠房鋼構土建工程,於施工期間,伊應金裕公司之 要求,以金盛發公司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惟金裕公司收 受系爭支票後,即停止營業,承攬之上開工程業已停工。金 盛發公司已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且伊亦因恐金盛發公司 提示系爭支票後,對伊造成不利影響,已具狀聲請假處分, 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又原告雖於97年2 月29日取得系爭 支票,但僅以652,000 之代價取得,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金盛發公司之權利。金盛發公司向 原告貼現之票據金額已達1,998,349 元,遠超過撥付之160



萬元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金盛發公司背書交予原告。 ㈡金盛發公司於97年1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向原 告貸款8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與原告。雙方另簽署 備償專戶約定書,約定所提供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轉讓與 原告,以擔保金盛發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客票屆期時,由原告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借款 人於原告之債務。
金盛發公司於97年2 月29日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原告存入上開備償專戶,同時提供97年2 月26日統一發票與 原告,並以借款支用書動用借款163 萬元。
㈣原告於97年2月29日匯款163萬元予金盛發公司。 ㈤金盛發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7,662,537元未為償還。 ㈥本院97年6 月9 日雄院高97司執全水字第3013號執行命令, 受理被告與金盛發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並依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裁定意旨,禁止金盛發公司持系爭支票 向付款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他人。
四、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受款人金盛發公司背書讓與 原告,目前由原告占有中,系爭支票背書連續,經原告屆期 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其依票據權利主張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五、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金盛發公司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所背 書轉讓者,並提供其與被告間之交易發票為佐證乙節,業經 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金盛發公司簽發之8,000,000 元 本票、備償專戶約定書、發票、票據託收明細表、借款支用 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金盛發公司 所有帳戶00000000000 帳號存款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見 原告於97年2 月29日確實借款1,630,000 元予金盛發公司而 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
㈢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其與受款人金盛發公司間尚有債務 糾葛,致伊不同意給付金盛發票款,並本院聲請假處分乙節



,固據提出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然原告係於97年2 月29日取得系爭支票,此有票據託收明細 表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係於97年6 月3 日聲請假處分,此 亦有被告提出聲請假處分狀附卷可按,是原告於收受系爭支 票時自無從查知該等支票已經聲請假處分。
㈣又被告雖稱金盛發公司交付原告之金盛發公司與被告間之交 易發票票載被告統一編號有誤,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 失等語,惟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時,業據原告提出經金 盛發公司更正之統一發票,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善盡查 證義務,堪以認定,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同時,既同時要 求金盛發公司提出其與被告間交易之發票憑證,並即時確認 發票記載內容有無錯誤,難謂原告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之情事。
六、原告依票據權利主張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票 據既非出於惡意,則被告即不得援引其與金盛發公司或金裕 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得認定。是被告抗辯其 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其與金裕公司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應 金裕公司之要求,以金盛發公司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惟 金裕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停止營業,承攬之上開工程業 已停工,金盛發公司已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尚不 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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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分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