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3894號
KSEV,97,雄簡,3894,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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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894號
原   告 富川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泰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春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向伊訂購冷凍鯖魚及 台灣硬尾魚餌,伊並即依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之指示 分別陸續交付4 千箱日本鯖魚至被告所指定之漁船上,另於 97年2 月14日將2 千箱台灣硬尾魚餌交予被告春安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春安公司)所屬之「泰源32號」漁船上;同 年月25日將2,173 箱台灣硬尾魚餌交至泰安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安公司)所屬之「泰源227 號」漁船上;嗣因伊 發覺工廠庫存多出168 箱(一箱10公斤)之台灣硬尾魚餌, 經徵得被告公司經理丙○○之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連同原 本約定之2 千箱台灣硬尾魚餌,一共2,168 箱交至泰嘉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所屬之「泰源111 號」漁船 上,而被告已全數清償日本鯖魚之貨款,然就台灣硬尾魚餌 部分,僅於97年2 月5 日、同年3 月28日分別以支票付款新 台幣(下同)120 萬元、323,000 元貨款後,就剩餘之237, 735 元貨款竟拒絕支付,為此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237,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未經伊同意自行將其庫存之168 箱台灣硬 尾魚餌送至泰嘉公司所屬漁船,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 將本次交易之台灣硬尾魚餌貨款折價以八折計算,而被告嗣



亦已將折價後之全部貨款給付給原告,是原告復行請求給付 貨款,自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被告三家公司同意 就本件貨款擔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台灣硬尾魚餌共計6,341 箱(含原約定 之6,173箱及庫存之168 箱)。
㈢兩造約定台灣硬尾魚餌價格為:2,781 箱(1 箱10公斤)部 分,每公斤單價27.5元;3,392 箱 (1 箱10公斤)部分,每 公斤單價28元。
㈣被告就台灣硬尾魚餌部分業已支付貨款1,523,000元。 ㈤原告已開立銷售總額為1,760,735 元之統一發票4 張予被告 收執,而被告並未開立發票折讓單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就標的物 或價金,其一並未達成合致時,買賣契約自未合法成立至明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原告額外交付之168 箱庫存台 灣硬尾魚餌,惟依原告所述,其係在未先通知被告法定代理 人丁○○之情況下,先行將168 箱魚貨裝載上船,而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168 箱魚貨係以28元/ 公斤計價(本院 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則稱係以27.5元 / 公斤計價(同上頁),顯見被告於收受貨品時,兩造並未 就該168 箱魚貨之價格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上開168 箱魚貨自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既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收受魚貨之利益,原告就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此168 箱魚貨之價款自有理由,而該168 箱 魚貨業經被告使用完畢無法原物返還,惟依兩造就該魚貨單 價之陳述,上開魚貨至少應有46,200元(168 ×10×27.5= 46200)之價值,是於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時自應以此為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因未 經其同意自行交付168 箱魚貨,事後為表歉意,而同意就本 次交易之台灣硬尾魚餌貨款全部折價以八折計算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泰嘉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97年3 月24日兩造有到被告公司談論如何付款 ,但後來不歡而散,同年月28日兩造討論之情況,伊不知道 ,同年4 月4 日原告有約伊兩次,第一次有抱怨說他同意打 八折,但心裡很不滿,伊有勸他說做生意久久長長,兩造間 當面討論有無結論,伊並不知道,伊在被告公司也不管帳,



原告說要打八折的事,是伊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等語 (本院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證人即泰 嘉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不知道97年3 月28日兩造協調之過程,最後伊不知道帳款如何計算,所以 問老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老闆有算給伊看,並 說他跟原告法代已經說好了,帳款以八折計算,所以伊就將 把支票及支出傳票並附上被告計算明細交給原告(法代), 原告說沒有問題,公司之前已支付120 萬元,所以是就最後 的尾款打八折,計算明細並沒有交給原告簽名,而只有訂在 支付傳票上,也沒有註記此筆為結算尾款,被告公司並沒有 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等語(同上筆錄第4 、5 頁),是依 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而觀,渠等顯均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就本 件貨款達成以八折折價計算之合意,況渠等均為被告泰嘉公 司之受僱員工,所言自不無偏頗之嫌,尚難遽以採信。參以 本件原告足額開立貨款共計為1,760,735 元之統一發票4 張 ,然被告卻未簽發折價差額之折讓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在商言商,豈有同意貨款折價後,又不要求被告公司 開立折讓單,以減少銷售收入申辦營業稅退稅之用,卻蒙受 折價貨款及支出營業稅雙重損失之理,佐以原告於97年4 月 29日又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尾款,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1 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達成貨 款折價八折之合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故其自 仍依約給付貨款。
㈢綜上,本件就台灣硬尾魚餌部分原契約總價金為1,714,535 元【(2781×10×27.5)+(3392×10×28)=0000000 】 ,原告額外交付168 箱魚餌,被告因之受有46,200元之利益 ,而被告於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業就上開貨款之全部達 成以八折計價之協議,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尾款237,735 元(000000 0 +00000-0000000=23773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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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川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