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860號
原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240 巷23弄50號2 樓
建物之所有人,為「仁翔新都心大樓A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大樓住戶規約應按期繳交管理費,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
費(含車輛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51 元,惟被告自民
國96年11月至97年7 月均未繳納,合計積欠9 期費用(單月
為1 期)13,059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1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各1 份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 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規定「管理費每一月收繳乙次,管 理委員會應以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份為標的,標的所有權人 應負擔之。」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被告即應 按期給付管理費1,45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 月至97年7 月之管理費共計1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