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廷
被 告 盛吉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永盛
被 告 𨶒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盛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盛吉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 15日邀同被告楊永盛、𨶒淑禎(下稱楊永盛2 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盛吉公司於105 年9 月 23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伊分別借款175 萬 元及325 萬元,合計500 萬元,並約定分別按伊之基準利率 加碼年率1.5%、1.1%計付利息。詎盛吉公司自105 年10月2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款、 第8 條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 金170 萬5,565 元及316 萬7,478 元,合計487 萬3,043 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楊永盛2 人為前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華南商業銀行3 個月 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36至37 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盛吉公司前於105 年9 月23日以楊永盛2 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共借款500 萬元,詎於105 年10月23日起即未 依約償還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主 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盛吉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 自屬有據。又楊永盛2 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盛吉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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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算日 │ 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
├─┼─────┼───┼───────┼───────┼────────┼───────────┤
│1 │1,705,565 │4.175%│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0月23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 │率計算。 │者,按左開利率10% ,逾│
│ │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2 │3,167,478 │3.755%│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0月23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 │率計算。 │者,按左開利率10% ,逾│
│ │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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