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表附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訴時仍誤書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向本院聲請更正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 告侯建國辦理附卡,被告二人分別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付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循環利 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領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最後帳單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二百 十四元(其中本金為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未清償,被告丙○○係正卡持有人 ,被告侯建國係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五千二 百十四元,及其中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信用卡系 統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信用卡系統持卡人帳單查詢均影本各一份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帳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