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台灣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恆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三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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