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6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伊倫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一 人 丙○○
複 代 理人
再 審 被告 丁○○○建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8月31
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0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9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0一三號
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
係於民國97年7 月間始知悉訴外人甲○○偽造文書刑事判決
已確定,故迄其於97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0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27,000 元及利息
,無非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9 日,票號:KA 0000000號、JG000000
0 號、票面金額各為250,000 元、277, 000元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為據,再審原告(於原審為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固已知悉系爭支票遭偽造,惟訴外人甲○○之刑事案件未經
判決,因此在原審方未出庭爭執,原審判決遂依票據關係判決
再審被告勝訴。惟甲○○因偽造再審原告多張支票,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支票亦在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
列,原審判決之基礎關係為票據關係,系爭支票為請求權基礎
所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與原判決有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支票既為甲○○所偽造,顯見系爭
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蓋章簽發,並無
完成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但書規
定所稱之「知悉」,應指知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經裁判確定」而言,再審原告自有再審理由,爰依該條本文第
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其第2 項既規定,第1 項第9 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第1 項但書所
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
第9款所列情形而言,即應包括同條第2 項知悉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要件在內(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
縱於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知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未主張
其事由,於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刑事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時
,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4年10月11日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所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
,其係以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為基礎,命再審原告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甲○○所偽造,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判決甲○○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縱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甲○○偽造文書之
事,但於97年7 月間始知悉系爭支票遭偽造經法院判決確定
一事,已在原審判決確定之後,其於97年8 月4 日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
揭說明,應無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所稱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之情形。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
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遭甲○○偽造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業如前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基上,系爭支票既非再審
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再審原告自
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
告527,000 元及利息,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