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輕松企業行即柯瓊瑤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輕松企業行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9,4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1692-M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險,而於民國97年3 月23日0 時許,被告輕松 企業行之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被告輕松企業行所有之車 號2761-MJ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 路口時,因被告丙○○駕車失控駛入來車車道,而撞擊由訴 外人譚智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而原告 已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9,462元(工
資:25,050元、零件:34,412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46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輕松企業行則以:伊並非被告丙○○之雇主,被告丙○ ○同為搬家公司之同業,伊僅係偶爾轉包部分搬家工作予被 告丙○○,事故當日係被告丙○○向伊聲稱欲至屏東處理事 務而借用系爭車輛,伊與之並無僱傭關係,伊亦已向被告丙 ○○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而被告丙○○於97年3 月 23日0 時許,駕駛被告輕松企業行所有之車號2761-MJ 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路口時,因被告 丙○○駕車失控駛入來車車道,撞擊由訴外人譚智騰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9,462元(工資:25,050元、零件: 34,4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查核 無訛,而被告輕松企業行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其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共 計59,462元(工資:25,050元、零件:34,412元),業如前 述,系爭車輛為95年4 月份出廠,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之車齡為1 年11月又23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 之折舊額為11,471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4412 ÷6 =5735.3;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2 ×24/1 2 =114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22,941元(即00000-00000 =22 941) ,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25,050元合計,其共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991元(22941 +25050 =4799 1) ,此部分之請求為原車主回復原狀所必須,是原告依保 險契約代位請求此部分依法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 提,且受僱人必須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僱用人始應依該條之規定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依卷附 被告輕松企業行所提出由被告丙○○書寫之確認書上記載「 輕松企業行多年來,不曾正式聘用確認人(即被告丙○○) 為輕松企業行所屬正式員工,其確認人僅因輕松企業行已承 攬搬家工作,以協力非常態,以件計酬,向輕松企業行承攬 工作」等字樣,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輕松企業行服勞務, 並受其監督,而為其受僱人云云,惟此為被告輕松企業行所 否認,而依上開確認書所載文意,實無從導出被告丙○○有 受被告輕松企業行監督之意,況被告丙○○縱如確認書所載 有承攬被告輕松企業行之搬家工作,然因承攬契約重點在於 供給勞務之結果,非其過程,故其供給勞務原則上具有獨立 性,故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並不為承攬人 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他人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此並 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輕松企業行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被告丙○○有受被告輕松企業行監督之 事實,其主張被告輕松企業行應擔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已屬 無據。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3 月23日0 時許,以 被告丙○○從事之搬家工作而言,此顯非正常之工作時間,
是縱被告丙○○確受被告輕松企業行僱用,從事搬家工作, 其於斯時駕車行駛,顯亦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相關,則 被告輕松企業行依法亦無庸對被告丙○○之個人侵權行為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47,991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丙○○係被告輕松企業行之受僱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 ○○事發當時乃在執行職務,則其請求被告輕松企業行擔負 僱用人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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