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280號
CYEV,91,嘉簡,280,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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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八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住嘉義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付款銀行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營分 社,經被告甲○○、丁○○○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 紙,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之法定利息。被告等則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丁○○○與原告 有金錢往來,原告乘被告丁○○○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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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