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八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住嘉義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付款銀行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營分 社,經被告甲○○、丁○○○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 紙,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之法定利息。被告等則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丁○○○與原告 有金錢往來,原告乘被告丁○○○急迫之下,計算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上被告 丁○○○並未積欠原告上開票款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就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