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7日晚 間,接獲通知訴外人即其胞弟黃偉晟因飲酒後發生車禍,經 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無效, 乃與被告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若瑟醫 院,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若瑟醫院後,被告丙○○亟欲瞭 解黃偉晟車禍前飲酒情形,乃拉住坐在急診室外之訴外人邱 麗美雙手,質問邱麗美是否與黃偉晟一起喝酒,原告見狀, 恐被告丙○○對邱麗美不利,遂出言制止。詎被告丙○○、 乙○○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心生不滿,竟共同毆打原告頭部 、前胸等處,被告乙○○更以腳踹原告之身體,在場處理車 禍事件之警員見狀,雖趨前極力攔阻,但被告等三人仍繼續 毆原告,直至原告昏倒始罷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左臉頰和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60,000 元。又 被告二人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腰部,使原告有輕微腦震盪,腰 部無法挺直,至今1 年多,雖已無明顯外傷,但健康狀況因 此不佳,天氣變化時,身體即會酸痛,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若瑟醫院急診 室外遭被告二人共同毆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若瑟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二人因本件傷害案件,各被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簡上字第32號刑事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既因被告之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之故意傷 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100,000 元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支出160,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7 紙及 計程車費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62 頁),金額總 計為8,187 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日期均與其 受傷之日期接近,且均屬醫療及生活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6,587 元及計程車費1, 600 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因無法證明,應駁回 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38年9 月25日出生,受傷時年近58歲,已婚 配偶歿,育有二女,95、96年度所得收入各為1,189 元 、17,706元,名下有房屋2 棟及土地6 筆,財產總額約 為3,038,611 元;被告丙○○95、96年度所得收入各為 35,101元、1,32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95年度 所得收入為3,929 元,96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9 頁)。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臉頰及 前胸挫傷等傷害,96年9 月17日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 22日出院,住院5 日,並於同年9 月28日、12月5 日回 診2 次,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3頁)。再參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原不相識,被告 丙○○雖因其弟黃偉晟車禍身亡,一時悲傷失控始出手 毆打原告,其情或可理解,但被告二人不分青紅皂白即 出手打人,雖經員警極力攔阻仍不罷手,繼續毆打至原 告昏倒始停止,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受傷之程度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8,187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亦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8,187 元及自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