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7年度,128號
HUEV,97,虎簡,128,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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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羅博新即中亞企業社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乙○○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甲○○持 有附表一、被告乙○○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乙○○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各1 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是證人即原告胞兄丙○○趁任職於原告中亞企業社雲林分 公司行政組長職務之便,盜取原告羅博新中亞企業社之 印章,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二人借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公司之印鑑章,而係請款用之印 章,平時該印章交由會計保管。授權書僅係授權證人丙○ ○去投標工程,並非授權證人丙○○向他人借款。 ⒉原告羅博新並未匯利息予被告二人,是證人丙○○以原告 羅博新名義所匯,其中一張用證人丙○○名義匯款,被告 豈會不知情?且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借據上記載 證人丙○○及原告中亞企業社,投資股份契約書上亦有原 告羅博新及證人丙○○二人之姓名,可見被告二人早就知 悉原告羅博新與證人丙○○為不同之二個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中亞企業社於94年標到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 大)之清潔工程後,被告二人即受僱於原告中亞企業社, 擔任清潔工作。被告二人從未見過原告羅博新,受僱事宜 全與證人丙○○接洽,證人丙○○曾出示原告所出具之授 權書向雲科大投標清潔工程,並向被告二人表示原告中亞 企業社欲投標工程,押標金不夠,遂向被告二人各借200, 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交付被告二人以為證明,故 被告二人從頭到尾都以為原告羅博新及證人丙○○均係原 告中亞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原告既已授權證人丙○○向雲科大投標工程,且證人丙○ ○隨身攜帶原告羅博新中亞企業社之印章,證明原告確 有授權證人丙○○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應負發票人及表 見代理之責任。
㈢、證人丙○○除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二人外,另交付蓋有原 告印章之投資股份契約2 份,借款期間為6 個月,每月給 付被告二人股金各6,000 元,原告羅博新即曾以其名義匯 款給被告二人,有時由證人丙○○以現金給付。 ㈣、投資股份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證人丙○○於96年6 月25日 在郵局提款時,當面所開立及蓋章,公司章亦係從證人丙 ○○包包內取出。證人丙○○開給被告甲○○之另紙支票 ,也是證人丙○○在雲科大當面蓋章,倘若公司印章取得 如此容易,公司會計為何不知情?為何不查明而任由證人 丙○○攜入攜出自如呢?原告羅博新聲稱證人丙○○為公 司小組長,但小組長既可掌管整個公司之營運,對內人員 管理調度、發薪及清潔用品之管理,對外負責工程之投標 、請領工程款及工作協調等,要讓人不聯想證人丙○○為 公司之老闆也難。再說原告羅博新2 、3 年來從未參與公 司之開會,甚至未曾謀面關心員工,想當然證人丙○○自 是原告中亞企業社之老闆。當東窗事發時,原告為求自保 ,才推說印章遭竊,倘若不是尚有其他金額更大之欠款, 朋友有難相助之事有之,何況兄弟之情呢?因此竊取印章 之說實屬可疑。
㈤、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本票上原告羅博新之簽名及原 告羅博新中亞企業社之蓋章是否均係原告所為?原告是否 授權證人丙○○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持 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投資股份契約上固有原告羅博新之 簽名、原告羅博新中亞企業社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1-3 3 、66頁);且有原告羅博新匯借款利息予被告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28-1、61頁),惟被告二人自承系爭本票及投 資股份契約均係證人丙○○在被告面前所開立及蓋印,並 非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已甚明確。且證人丙○○到庭結 證稱:系爭本票上原告羅博新之簽名及原告羅博新、中亞 企業社之印文均係其所簽、所蓋,原告並未授權其簽發系 爭本票,本票上負責人及公司之印章,是其趁會計小姐不 在時偷拿盜蓋,利息每月6,000 元也是其所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丙○○與原告羅博新雖為親兄 弟關係,惟本院審酌倘證人丙○○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 告之簽名、蓋章,原告羅博新當不致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證人丙○○亦不致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認罪,陷自己於重罪追訴、處 罰之中(見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 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卷),足認證人丙○○之證詞堪以憑信。 準此,堪信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等情, 應屬真實。
㈢、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 明文。而系爭本票係證人丙○○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已如 前述,簽發本票係屬以文字為法律行為,依上說明,其代 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本件被告雖提出授權書為 證,然由該授權書所載:「茲授權本公司(職稱及姓名) 丙○○代表本公司出席貴校(指雲科大)『標的名稱:全 校廁所清潔維護工作(案號:Wan-9338)採購案,該員所 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本公司 確認被授權人之下列簽樣真實無誤」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34 頁) ,可知上開授權書係原告授權證人丙○○向雲科



大投標清潔工程時所交予之授權書,並非授權證人丙○○ 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自不得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 權證人丙○○所簽發。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實難認被告陳稱原告授權證人丙○○簽發系爭本票之 辯解可信。
㈣、另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一節,按民法第16 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 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承其等自始即認為證人丙○○為 原告中亞企業社之老闆等語,並非認為證人丙○○係經原 告羅博新授權向其借錢並簽發本票之代理人,且被告未能 證明證人丙○○係受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前已論 述,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亦難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㈤、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蓋章,亦未授權證人丙○○簽發該本票之事實,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其如附表一、被告乙 ○○對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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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6年度票字第8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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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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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5年12月25日 │200,000元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7138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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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6年度票字第8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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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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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5年12月25日 │200,000元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7138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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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