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向被告購買膠帶產品,尚欠 貨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貨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七百九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七元,合計一千零 六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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