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
4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7月7日下午3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7U-6752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 南行駛,途經花蓮市○○路、明禮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致 與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適行經該處路口、由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N3A-3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下肢擦傷、右 膝擦傷、右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肘擦傷、左膝擦傷等 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過失傷 害罪名判處拘役45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之損害:
1、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3,650元(其中工資13,900元 、零件29,750元)。
2、工讀薪資損失38,000元:原告受傷前在台北擔任家教,每 小時500元,每週5天,因原告受傷而取消暑假二個月之家 教工資。
3、母親照顧之薪資損失80,000元:原告受傷後二個月都由原 告母親謝美恕在家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且其計算方式 以謝美恕之工資為計算基礎,謝美恕擔任新娘秘書,每週 都有預約,每次24小時收費1萬元,二個月共計8萬元之收 入損失。
4、創傷治療藥粉5,000元:為避免原告傷口發炎潰爛及癒後 傷疤之復原,故購買2瓶民間調配之創傷藥粉,每瓶2,500
元。
5、補血食品13,35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駕車於上述時、地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當 時兩造都是在中正路上停等紅路燈後於綠燈起步,原告騎乘 125CC之機車,直接看到綠燈就往前疾駛,且並未行駛於右 側的機車道上,而是騎在中靠雙向道路中心線的位置,當時 他是路燈左轉明禮路的第二台車,他只有車頭轉向一點就看 到原告急速駛來,他立即煞車,但是原告立刻就撞上,所以 他是車頭保險桿被撞,如果原告是騎在機車道上,不可能造 成這樣的車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搭載的女乘客還有跟他 道歉,他認為他並沒有過失。此外,他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也 有意見,依原告車輛受損情況修理費應該不用這麼高,當時 他有請人估價只要15,000元即可,且車禍發生後是他送原告 去醫院的,現場檢查確定只有皮肉傷,他並給付了醫藥費, 所以原告的其他請求都沒有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兩造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保持 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 車禍。經查:被告於96年7月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號 7U-6752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花蓮市○○路、明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 與由原告所騎乘、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 N3A-3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 手擦傷、左膝擦傷、左下肢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 右前臂擦傷、右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以及機車受損 之損害,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保險桿亦有損毀。而該處速 限為50公里,當時為晴朗的白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附 於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卷宗內),被告既自 認當時兩造都是在中正路上停等紅路燈後於綠燈起步,原 告騎乘機車看到綠燈就往前疾駛等語,顯見被告於轉彎前 即已看見原告車輛直行,卻未依上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當然應負較 大之過失責任,然斟之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車當時 車速約50-60公里」、「當時我來不及煞車或閃避,就與 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原告所搭 載之乘客丁○○所稱:「當我方車輛直行至明禮路口時, 前方車道中並無其他車輛,我車便加速要通過明禮路,就 當我方車輛到達路中央時,一部自小客車由中正路往南並 左轉彎,之後我方車輛閃避不及便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顯見原告亦未依上述規定於速 限內騎乘機車,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因車速過快以致於閃避不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可見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 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當時狀況、兩造車損情形,並綜合 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 %、4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後:
1、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3A-300號 機車受損後,修理費須43,650元(工資13,900元、零件 29,7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的修理 費用過高等語,然未能舉證實說,尚難採信。按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上開車號N3A-300號機車為95年2月出廠 ,95年7月5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 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自該車領照 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96年7月7日),該機車使用期間為 1年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7,438元【計 算式:29750 ÷(3+1)=7437.5;(00000-0000.5)x 1/3x1=74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 資13,9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1,338元( 計算式:7438+13900=21338),原告於此範圍之支出核 屬必要費用,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期間由其母親謝美恕照顧 ,並以謝美恕之工資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等語。惟原告所 受之傷害並無受看護之必要,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以97年9月9日花醫歷字第0970005808號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看護費之支出非屬必要,其請求 為無理由。
3、另原告雖主張受有工讀薪資損失38,000元、支出創傷治療 藥粉5,000元及補血食品13,350元等費用之損失等語,惟 均未能舉證實說,礙難認其受有上開損害,自無可採。(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之過失程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3元( 計算式:21338元×60%=12803,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3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