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固關係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7年度,210號
HLEV,97,花簡,210,20081223,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連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對原告就牌照號碼:5212-SN、引擎號碼:CG-00000000、車型K11 GX MARCH、排氣量1300C.C.之汽車負如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期間及內容之保固責任,上開保固期間之計算並應扣除本件訴訟期間7個月又4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6年1 1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確認被告出售與原告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型式K11GX MARCH車輛之保固法律關係自96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6 日止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 下聲明所示(貳、一、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係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引擎號碼:CG-0000000 0、型式:K11GX MARCH、出廠年份:2006年之汽車1部(下 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萬元,並於 96年12月28日領牌。疏料,97年初原告因系爭車輛電瓶失效 ,至被告處要求更換,被告職員竟聲稱系爭車輛之保固自第 一次領牌日95年2月起算,故不得保固,原告始獲悉系爭車



輛於95年2月間曾第一次領牌,而被告既未於事前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曾於95年2月間第一次領牌,致原告於不知情下以 31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6萬元;又原告既事前不知系爭車 輛曾於95年2月間第一次領牌乙情,被告自不得依如附件所 示之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期限,拒絕提供系爭車輛之保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原告領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按如附 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提供保固服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不清楚系爭車輛是否係新領牌 的車,當時賣車的業務員亦未告知。原告僅考量停產及前年 度出廠之車較便宜而購買系爭車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⒉被告應自原告就系爭車輛領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 對原告負如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期間及內 容之保固責任,上開期間並應扣除本件訴訟期間;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兩造契約合意交付出廠年份為2006年之車輛,原告 並無損害存在。
㈡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明白記載系爭車輛為「新領車」,原告 於簽約時自當明白系爭車輛是領過牌且未曾使用過之新車, 而非未曾領過牌之新車,所以雙方經討論後,被告以差價達 115,000元之多,即以31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即享有價差達 115,000元之優惠,自應了解其所購得系爭車輛之年份及其 售後服務,不會與原價購買者相同。
㈢保固契約責任存在於消費者與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約定,保固期間 當然自裕隆汽車新車第一次領牌時起算,不是自消費者向被 告買車時起算,且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即可前往全省裕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銷商去做保固,故被告基於經銷商及代工 廠立場,亦提供原告保固服務,被告並非保固責任義務人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6年11月17日以總價31萬元向被告購買裕隆日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車型K11 GX MARCH、排氣量1300 C.C.、出廠年份西元2006年之汽車1輛。



⒉系爭車輛為95年1月19日所出廠(惟原告主張其於購車時 不知情)。
⒊系爭車輛於95年2月27日由訴外人許文賢第一次領取牌照 (牌照號碼為2017-MK),嗣於96年11月28日訴外人許文 賢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於96年11月28日第二次領 取牌照(牌照號碼為5212-SN)(詳本院卷第53-57、66、 67頁,惟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許文賢第一次領牌及過戶乙 事不知情)。
⒋被告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 ⒌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及服務保證 手冊記載「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經銷商茲向購買NISSAN 汽車新車之車主,憑本手冊所記載之車輛編號,在品質保 證期限或里程內,如發現原裝零件或施工有瑕疵,且經由 經銷商服務工廠之認定,經銷商負責予以免費檢修或更換 零件。‧品質保證期限或里程:新車自領牌日起算2年或 行駛50,000公里以內,視何者先到為準。‧品質保證範圍 :新車於品質保證期限或里程內,任何因材質、製造或裝 配等瑕疵所致之故障或損壞,以及其相關損壞之零件。所 有補償作業以修復處理,概不以現金支付。‧車身防銹及 漆面保證:自領牌日起算2年或行駛50,000公里內(以先 到為準)。但外物、小石撞擊所致之損壞,不在保證範圍 內,為防止此項原因造成之銹蝕,新車1年或2萬公里必須 返廠檢查,否則停止車身防銹及漆面之保證。‧輪胎急電 瓶保證:自領牌日起1年或30,00 0公里內(以先到為準) 。並依照殘餘受命比例賠償。‧廢氣排放控制系統保證: 如廢氣排放控制系統保證說明。‧申請保證修理的方法: 如需向本公司申請保證修理或更換零件時,請攜帶本保證 書及免費定期保養卡,車主逕行前往本公司指定之服務廠 提出申請,並於申請單簽章,合於本規則之條件者,即予 受理,未能提出上列證件者,恕難受理,敬請原諒。原廠 保固:NISSAN新車自領牌日起算兩年或行駛里程5萬公里 以內(是何者先到為準),如原裝零件或施工有瑕疵,經 NISSAN經銷商服務廠認定,NISSAN經銷商服務廠負責予以 免費檢修或更換零件」(如附件所示)。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
⒈系爭車輛是否具備應有之品質、價值及效用?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第227條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約定,請求被告自 原告就系爭車輛領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對原告負如附 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之保固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是否具備應有之品質、價值及效用;又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第227條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事前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於95年2月業已 領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自承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即發牌照,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之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報價單「 原始發照年月」欄記載「95年12月」,「製造年份」欄記 載「西元2006年」,互核證人即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業 務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製作報價單時 要根據車輛之行照報價,我詢問原告車輛原始發照日期, 原告告知我是95年12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領取牌照之事實,惟就 被告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於95年2月業已領牌乙節,仍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該部分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合約 書為證,並主張訂購合約書載明系爭車輛為「新領車」, 原告於簽約時自當明白系爭車輛是95年2月間領過牌且未 曾使用過之新車,而非未曾領過牌之新車,否則當時不會 折讓11萬多予原告等語,然衡諸首次購車之一般消費大眾 ,對於汽車市場之專業用詞及銷售用語,並非當然知悉, 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訂購合約書中註記「新領車」字樣 ,即遽認首次購車之被告於簽約時知悉系爭車輛之領牌時 間為95年2月,是被告辯稱訂購合約書載明系爭車輛為「 新領車」,即足使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領牌時間為95年2月 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售價較原售價有 11萬多之差價,由此折讓空間亦可知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領 牌時間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訂購單顯示為42 萬5千元,但因汽車領牌日提前11個月故減價」,此有起 訴狀附卷可稽,參以「假設買方在96年度訂購車輛,而賣 方卻以95年出廠之車輛交予買方,買方便可主張年份不符 要求更換96年份車輛或在價金上請求減少,價金作為補償 年份不符之損失。畢竟在汽車市場以出廠年份作為鑑價基 礎是車界的共識... 」,此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 年10月29日花汽公鑑字第080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8-59頁),由上可知,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原告出價 之參考,又車輛出廠年份亦為車輛鑑價依據之一,則本件 原告於96年底購買95年度出廠之車輛,並誤認車輛領牌時 間為95年12月,其車輛售價本即應較當年度出廠車輛之售 價為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之售價折扣達11萬元多,



即認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2月業已領過車牌。是原告 主張其不知系爭車輛領過車牌等語,及被告辯稱原告知悉 系爭車輛領牌時間為95年2月等語,均非可採。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告 知原告系爭車輛於95年2月27日業已領牌之事實,致原告 誤認系爭車輛係於95年12月領牌而於96年11月17日買受系 爭車輛,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給付依契約約定價值之 車輛予原告,而有瑕疵,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自屬有據。又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花蓮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汽車經銷商於95年2月27日第一次領牌 ,惟尚未出售之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7日出售之市價為 若干?」,該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7日出 售時其正常市價為27萬元左右,此有該會97年11月19日花 汽公鑑字第080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 原告於96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與上開鑑定市價 之差價,應認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減少之價金為4萬元(計算式:31萬元-27萬元=4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4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約定,請求被告自原 告就系爭車輛領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對原告負如附件所 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之保固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經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如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 容所載,參以被告自承:「保固責任義務人是裕隆汽車, 經銷商為被告連城汽車。被告代裕隆公司幫車主維修車輛 ,之後再向裕隆公司請款,... 經銷商為被告連城汽車。 ... 依照卷第9頁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被告是負責予以 免費檢修或更換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 經銷商之被告與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被告代 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汽車免費檢修、零件更 換等保固責任,並由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 告支出保固檢修或零件等費用,則被告與訴外人裕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間核屬委任關係及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 ,亦即由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銷商之被告 對購車之消費者(即原告)履行製造商之保固責任,購車



之消費者亦得逕向經銷商請求履行保固責任,是被告基於 經銷商之地位,自應依如附件所示之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 提供購買NISSAN新車之消費者免費檢修或更換零件之保固 責任。如上所述,被告身為經銷商既就NISSAN新車負有免 費檢修、零件更換等之保固責任,則被告與訴外人裕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如何分配汽車檢修工錢及零件材料等費 用之支付責任,屬被告與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契約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不負保固責任之依據 。是被告抗辯其僅為經銷商而非保固責任義務人云云,洵 非足採。
⒉又依如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約定,其將不同保 固項目之保固期限分為「自領牌日起一年或30,000公里內 (以先到為準)」或「自領牌日起二年或50,000公里內( 以先到為準)」兩種情形,則依系爭車輛第一次領牌日即 95年2月27日起算,針對前開不同保固項目之保固期限分 別於96年2月27日或30,000公里內(以先到為準)及97年2 月27日或50,000公里內(以先到為準)到期,是原告於96 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後,不同保固項目之保固期限已 屆期或將屆期,致原告無法於前開保固期限或里程內,依 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前往被告接受前開不同汽車保固項目 之免費檢修、零件更換等保固,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既未 將系爭車輛曾於95年2月27日由訴外人許文賢第一次領取 牌照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⒊)據實告知原告,俱 如前述,自不得以保固期間自系爭車輛第一次領牌日即95 年2月27日起算,對抗原告,惟原告既知悉系爭車輛為95 年12月領牌,亦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當 應自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領牌日即95年12月1日起算,其保 固期間之計算並應扣除本件訴訟期間7個月又4天(自具狀 起訴即97年5月20日起至宣判日即97年12月23日止),始 為公允。是原告主張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約 定,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對原告負如附件所示經 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之保固責任,上開保固期間並應扣 除本件訴訟期間7個月又4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 務內容,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對原告負如兩造不爭 執事實⒌所載之保固責任,上開保固期間之計算並應扣除本



件訴訟期間7個月又4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