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參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於 民國96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約定自96年8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7 日止,由 原告墊付或承兌在上開額度內,被告循環開發以原告為付款 人之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信用狀指定受益人之匯票,每 筆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並約定自墊款日或匯票到 期日起,按各該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75計收利 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依上開信用狀契約陸 續墊付⑴9,245,982 元、7,823,544 元、⑵483,503 元、7, 278, 818元、⑶1,449,939 元、⑷468,486 元,分別於⑴97 年8 月7 日、⑵97年8 月14日、⑶97年8 月1 日、⑷97年8 月8 日到期(原告基準利率於97年5 月12日起至97年8 月10 日止為年息百分之4.25,於97年8 月11日起為年息百分之4. 31,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及5.06【4.25+0.75 =5 ,4.31+0.75=5.06】),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原 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積欠⑴9,317,498 元、⑵7,762,321 元、⑶1,449,939 元、⑷468,486 元,計18,998,244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1 份暨授信約定書3 份、匯票承兌申請書6 紙、債 權計算表1 份、客戶往來明細表4 份、放款利率查詢1 紙等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震營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9,317,498 元、⑵7,762,32 1 元、⑶1,449,939 元、⑷468,48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9,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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