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14號
KSDV,97,重訴,214,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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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私立正志光文理短期補習班
            2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私立學盧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私立正志光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正 志光補習班)、私立學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盧補習班 )屬連鎖班系,其參加民國93年地方政府特考地政科公職考 試(下稱系爭公職考試)第1 名,雖曾參加被告開辦之丙等 書記官總複習班,然並未曾在被告所屬全國任何1 家連鎖班 系報名過系爭公職考試之補習,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將原告之姓名、考試類科、名次、錄取地方刊載於93年7 月 2 日聯合報之被告榜單上(下稱系爭刊載行為),藉以號召 考生而為不實之廣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隱私權。原 告亦曾於95年6 月28日及95年12月24日寄發2 封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報名表或同意刊載報紙媒體之同意書, 然被告均無法提出,為此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而就侵害姓名權、隱私權部分,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 )920 萬元及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於91年8 月17日參加被告學盧補習班之司 法丙等書記官之面授班補習,雖非系爭公職考試之班別,惟 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部份均相同,被告已於原告報名時,在 報名表之約定事項中,向原告告知若學員將來錄取上榜,被 告得於各媒體、文宣刊登學員姓名、相片祝賀。嗣系爭公職 考試於93年4 月24日、25日考試,同年6 月25日放榜,經被 告進行放榜後之例行查詢學員上榜工作,有以電話向上榜學



員確認身分,後又經被告受雇職員邀請原告於93年7 月3 日 參加慶功宴,同時亦告知將會依報名時曾同意在報紙上刊登 參加系爭公職考試錄取之相關資料予以刊登,原告均表示同 意並出席93年7 月3 日慶功宴。況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其 同意而為系爭刊載行為,然被告係將原告姓名刊載於93年7 月2 日聯合報之被告榜單上,則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亦至遲 於95年7 月2 日已罹於時效,而原告95年6 月28日及95年12 月24日存證信函僅以私立正志光文理短期補習班為收件人, 自對被告學盧補習班不生告知及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確於91年8 月17日參加被告之司法丙等書記官之面授班 ,而系爭公職考試之共同科目國文、本國史地、憲法及專業 科目中之民法物權與司法丙等書記官考試之共同科目及民法 類專業科目考試項目相同。
㈡被告將原告之姓名、考試類科(系爭公職考試)、名次(第 1 名)、錄取地方刊載於93年7 月2 日聯合報之被告榜單上 ,有93年7 月2 日聯合報上被告榜單共2 份(本院卷第9 、 10頁) 為證。
㈢被告正志光補習班、學盧補習班為連鎖系統、連鎖班別。 ㈣原告於93年7 月3 日參加被告在高雄市麗尊飯店所舉行之慶 功宴,並有原告參與該次慶功宴之照片影本(本院卷第35頁 )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為系爭刊載行為,侵害其姓 名權、隱私權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對被告學盧補習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被告之系爭刊載行為有無經原告 之同意?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對被告學盧補習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28日在圖書館查閱舊報紙時,才發現 93年7 月2 日聯合報上有刊登其錄取系爭公職考試之資料云 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之姓名、考試類 科、名次、錄取地方刊載於93年7 月2 日聯合報之被告榜單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伊於系爭公職考試放榜 後經過被告門口,發現補習班門口有掛個牌子,歡迎考取學 員參加考取說明會,補習班小姐就說歡迎參加考取說明會及



93年7 月3 日慶功宴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聯合報 既屬向公眾公開發行之報紙,且原告於系爭公職考試放榜後 及93年7 月3 日慶功宴前,確有至被告營業處所,又衡以經 營補習班之常態,均會將學員上榜名單刊登於補習班顯眼門 面,是足認被告應於93年7 月2 日即知悉系爭刊載行為。況 原告為系爭公職考試第1 名,衡情於報紙一刊登後,理應會 接受親朋好友之祝賀,其經由他人告知此上榜消息來源,至 為常見,益徵原告空言主張其於95年6 月28日在圖書館查閱 舊報紙,始知悉系爭刊載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 對被告學盧補習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時效期間, 依上開說明,應自93年7 月2 日起算,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至95年7 月2 日時即已時效完成。則本件原告既 遲至97年6 月30日始對被告學盧補習班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有蓋有本院97年6 月30日收件戳章之民事起訴狀 1 份可稽(本院卷第3 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 效,原告所指為賠償義務人之被告學盧補習班自得逕為拒絕 給付,原告所為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固主張曾於95年6 月28日及95年12月24日寄發2 封存證 信函,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僅以被 告正志光補習班為收件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 至16頁)附卷可憑,故上開存證信函自對被告學盧補習班不 生告知及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採。六、被告之系爭刊載行為有無經原告之同意?
㈠原告主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之報名表或同意刊載報紙媒 體之同意書,足認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為系爭刊載行為云 云。然查:
⑴原告確於91年8 月17日參加被告之司法丙等書記官之面授 班,而系爭公職考試之共同科目國文、本國史地、憲法及 專業科目中之民法物權與司法丙等書記官考試之共同科目 及民法類專業科目考試項目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櫃臺行政人員甲○○證稱:伊從88年 3 月開始任職迄今,工作內容是受理學員報名,負責向學 員介紹公職考試內容,及提供報名表受理學員報名,伊雖 然不認識原告,但原告報名資料電腦列印畫面上(本院卷 第36頁)繳費資料欄、補費紀錄、經辦人員欄、收費員欄 所載「苹榛」是伊本人沒錯,伊會提供報名表讓學員填寫 個人姓名、電話、報考科別、地址等基本資料,學員一定 要填寫報名表,沒有例外,且因補習班之空間有限,所以 學員報名表在行政人員將學員基本資料輸入電腦後,超過 一定保存時間(自受理學員報名後3 至5 年),就會將報



名表銷毀,所以本件已無法提出原告所填寫之報名表,而 報名表上有「約定事項」欄,補習班櫃臺人員都會先向學 員說明該「約定事項」,並向學員解說「約定事項」內容 ,讓學員確認約定事項無誤後,再請學員在學員簽名處簽 名,且因為補習班櫃臺人員有業績壓力,如果學員簽名處 學員沒有親自簽名,就不能算櫃臺行政人員之業績,所以 伊一定會請學員在報名表上簽名,而報名表約定事項中有 一項記載「學員考取後,補習班得於各媒體、文宣刊登學 員姓名、相片、學校科系」一直都有這項等語(本院卷第 95至96頁)在卷,及證人乙○○證稱:伊是參加被告行政 警察四等特考課程之學員,伊當初報名時承辦人員有告知 並要伊先看完報名表上之約定事項,確定沒有問題才在報 名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有原告於91年8 月 17日參加被告之司法丙等書記官面授班之學員資料搜尋電 腦畫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6頁)、被告所印製之空白報 名表(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乙○○簽名之報名表(本院 卷第68頁)附卷可參;則上開學員資料搜尋電腦畫面列印 資料上繳費資料欄、補費紀錄、經辦人員欄、收費員欄所 載「苹榛」既與證人姓名「甲○○」相符,堪認原告於91 年8 月17日參加被告之司法丙等書記官面授班時,確由證 人受理報名無訛。又原告既已自承:有關鈞院卷第36頁上 開學員資料搜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之內容(地址、出生日 期、電話、上課班別、繳費紀錄)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 第77頁背面),則若非原告確有填寫報名表,證人甲○○ 何以能將原告上揭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存檔,足認證人甲○ ○所述一定有請原告填寫報名表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 既係於91年8 月17日參加被告之司法丙等書記官面授班, 距今已逾5 年,衡情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為節省空間, 均有書面文件之保存年限,核與證人前揭所述逾一定年限 即銷毀所留存之報名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 出其所填寫報名表,即代表其當初報名時沒有填寫報名表 云云,並無可採,故足認上揭證人甲○○確有提供記載約 定事項「學員考取後,補習班得於各媒體、文宣刊登學員 姓名、相片、學校科系」之報名表與原告填寫並簽名。至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空白報名表上有關「從何處得到本班 輔考訊息」欄列有「蘋果日報」,而蘋果日報發刊時間在 92年5 月2 日,所以該空白報名表非原告91年8 月17日報 名時之報名表云云,然查證人甲○○已證稱:伊從88年任 職以來,報名表事實上都大同小異,要學員填寫個人資料 差不多,約定事項也沒什麼變動,頂多在報名表學員從何



處得到本班輔考訊息部分有作更改,所以報名表約定事項 中有一項記載「學員考取後,補習班得於各媒體、文宣刊 登學員姓名、相片、學校科系」一直都有這項等語(本院 卷第95至96頁)在卷,且補習班報名所需學員資料及「約 定事項」,本屬特定,衡情本即變動不大,是原告執此主 張,亦無可採。
⑵原告確於93年7 月3 日參加被告在高雄市麗尊飯店所舉行 之慶功宴,並有原告參加該次慶功宴手持記載「93年地方 政府特考四等高雄市土地行政狀元,本班學員丁○○」等 字樣之海報照片影本(本院卷第35頁)為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甲○○證稱:伊擔任櫃臺行政人員之工 作內容之一,包括負責學員放榜之查詢工作,放榜日當天 會查看榜單,並核對本班學員資料,通知上榜學員,在電 話中確認學員是否為本班學員,經確認上榜學員姓名及准 考證號碼無誤確定上榜後,電話中即詢問可否刊登學員姓 名在文宣媒體,確認可以刊登後,通常在隔日之報章就會 刊登榜單,並會詢問學員是否有參加慶功宴之意願,因為 慶功宴要向飯店訂桌,所以還會以電話向上榜學員確認是 否出席,並告知學員慶功宴之時間地點,依慣例是一定會 跟上榜學員作確認,在詢問是否同意讓補習班刊登上榜學 員資料打廣告以及是否參與慶功宴後,才會把學員名單交 給負責登報人員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乙○ ○證稱:伊是被告學員,並參加97年行政警察四等特考考 試,97年9 月9 日放榜,放榜當天早上就接到被告之電話 通知,補習班先問伊的名字及准考證號碼,確認伊真的錄 取且是補習班的學員後,就有問伊說可否將伊的名字刊登 在報紙榜單上,伊覺得這是很光榮的事且很開心,所以有 答應,然後補習班有跟伊說在高雄麗尊飯店慶功宴之時間 、地點,問伊可否參加,因為要先訂位統計人數,而慶功 宴時第一名的人先上去與補習班班主任拍照,且拍照時會 有一張海報,上面寫明考取之公職考試名稱、錄取考生之 名字、名次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在卷,經核前揭證 人所述有關放榜後之被告查詢學員上榜,及確認上榜學員 同意登報並參與慶功宴之過程,均相吻合,已堪採信。則 原告既於93年7 月3 日確有參加被告所舉行之慶功宴,且 於該次慶功宴上手持記載「93年地方政府特考四等高雄市 土地行政狀元,本班學員丁○○」之海報與班主任合影, 衡情慶功宴所需場地需先預約訂位,且慶功宴上之海報亦 需事先製作,是足認被告於93年7 月3 日慶功宴前,確有 依前揭證人所述查榜及徵詢上榜學員刊登報紙及參加慶功



宴意願無訛。
⑶綜上,原告於91年8 月17日參加被告之司法丙等書記官面 授班時,證人甲○○既已提供記載約定事項「學員考取後 ,補習班得於各媒體、文宣刊登學員姓名、相片、學校科 系」之報名表與原告填寫並簽名,且於系爭公職考試93年 6 月25日放榜後,又有徵詢原告讓被告刊登報紙及參加慶 功宴之意願,且原告亦有參與93年7 月3 日慶功宴,是足 認被告之系爭刊載行為有經原告之同意。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為系爭刊載行為, 侵害其姓名權、隱私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足取。被告學盧 補習班抗辯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即屬可信,被告正志光補習班抗辯系爭刊載行為有經原 告之同意等語,亦為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姓名權、隱私 權所受之侵害,即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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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