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207號
KSDV,97,財管,207,20081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三民區○○街566 之8 號5 樓)於96年6 月30日死亡,其於 生前尚滯欠國稅合計新台幣188,521 元未繳納,且其死亡時 尚留有遺產可供清償債務, 惟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執行,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以清償 債務,故有指定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稅資料中心之遺 產稅共繼人檔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全國財產 稅歸戶財產清單、本院雄院高96繼協字第1847號函影本、 被繼承人甲○○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847號民 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聲請人為甲○○ 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包括配偶邱張文敏及子女邱芳姿邱哲義、邱芳 瑜、邱慧美及孫子女莊倩萍洪翊豪洪瑀婕何詩婷



何佳芸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 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 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 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 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 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 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 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 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 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 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 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 故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隨機選取蘇志成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 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 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 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關於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