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00號
KSDV,97,訴,800,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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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庚○○
      甲○○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己○○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春來於民國93年7 月1 日簽發借據向原 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 附表二所示。詎陳春來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 即未繳,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陳 春來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96年7 月31日分配受償翌日起算)及違約金未足受償;而 陳春來已於94年5 月24日死亡,被告己○○庚○○均為其 子,而其女陳瓊華早前於88年10月5 日死亡,自應由陳瓊華 之女即被告甲○○與之子即被告丙○○代位繼承。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4 人應連帶給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丙○○之前到庭與被告甲○○則一致辯稱均是收到本件 起訴書繕本,才知伊祖父陳春來(伊母陳瓊華為陳春來之女 )過世之事,但隨已為拋棄代位繼承(陳瓊華早已過世)之 聲明等語,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春來向其借款未按時繳款,經拍賣陳春來



之抵押不動產,仍受償不足,餘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以及陳春來死亡後之繼承系統情形,已舉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卷8-11頁)、除戶戶 籍謄本(卷12頁)、繼承系統表(卷13頁)及本院95年度執 字第29122 號96年10月4 日執行分配表(卷15頁)為證,經 本院調查結果,可信為真。
五、本件爭執: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甲○○丙○○2 人有無合法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㈠查原告之借款人陳春來於88年12月3 日與妻陳林玉蟬離婚, 而於94年5 月2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卷12頁)可憑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則其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除其子 被告己○○庚○○2 人外,另有其女陳瓊華(卷40頁戶籍 謄本)。然陳瓊華早在其父陳春來死亡前之88年年10月5 日 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源自於陳春來之應繼分,自 應由其直系卑親屬即被告甲○○(72/6/2日出生)與丙○○ (79/11/14日生)代位繼承。故而被告4 人依法本均為陳春 來之法定繼承人,先此敘明。
㈡今被告甲○○戊○○2 人於本件起訴前,與被告己○○庚○○固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94年9 月6 日雄院 貴民愛行字第40703 號函(卷16頁)可查,係於97年5 月8 日(卷22、23頁送達回證)接獲本起訴狀繕本,始於97年5 月2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為拋棄繼承之書面聲明,被以自被繼 承人陳春來於94年5 月24日死亡起算,已逾期二個月期間( 97年1 月2 日修正為3 個月)為由,而於97年7 月10日裁定 駁回在案(本院97年繼字第1878號聲請卷宗影本)。惟非訟 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被告 甲○○戊○○2 人於本件起訴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是否 生效一事,因關係其等是否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春來所遺之本 件債務,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認,不受前揭家事法庭駁回裁 定之拘束,是屬當然。
㈢查陳瓊華之上揭戶籍謄本(卷40頁),顯示其有二次婚姻紀 錄。其於72年2 月8 日結婚之第一任配偶為冷志毅,生有一 女即被告甲○○(72/06/02日出生),嗣於77年4 月7 日離 婚(卷97頁戶籍資料)後,其再於79年10月23日與第二任配 偶戊○○結婚,生有兒子即被告丙○○(79/11/14日生),



又於85年5 月17日離婚。之後,其於88年10月5 日被發現係 自高處墜落致腹腔及顱內出血死亡,惟死亡方式不明,嗣經 苓雅戶政事務所通知其兄即被告己○○後,始提出死亡登記 之申情,有該戶籍事務97年10月19日函附之死亡登記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己○○具名之登記申請書等(卷71-74 頁) 足稽。是本院參考陳瓊華結、離婚之時間,以及其女即被告 甲○○、其子即被告丙○○2 人嗣各由其父監護之情,並斟 酌己○○於該申請書(卷74頁)內文又表示:「本人己○○ 頃獲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吾妹陳瓊華於88年10月5 日發 現死亡,但死亡登記迄尚未辦理,『因妹陳瓊華與吾等家屬 間已多年未有聯繫,故均不知陳瓊華之現況』,本人接獲通 知,即向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提出...,請准予免於因逾期 申辦之罰鍰。」可認被告甲○○於77年4 月間、丙○○於85 年5 月間於其父母離婚後,各由其父冷志毅(85年10月28日 再婚)、戊○○監護(卷84頁、卷11頁之戶籍資料)之後, 均與其母陳瓊華失去聯絡,全然不知陳瓊華陳瓊華之父陳 春來方面之訊息,應屬情理之常。故被告甲○○丙○○2 人到院辯稱,均係收到本起訴狀繕本始知代位繼承陳春來本 件債務之事,可以採信。
㈣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 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 2 人既是收到本起訴後即97年5 月8 日(或4 月25日,見本 院97年繼字第1878號聲請卷宗內之拋棄繼承書)始知本件代 位其母陳瓊華繼承陳春來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已認定如前, 則其2 人於同年5 月29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在法 定期間2 個月內,應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甲○ ○、丙○○2 人亦為其借款債務人陳春來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承本件借款債務,於法無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11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借款人陳春來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借款債務,於陳春來死亡後,自應由未拋棄 繼承聲明之被告己○○庚○○2 人依法繼承,從而原告請



求其2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是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併請求已合法拋棄繼承之被告甲○○丙○○2 人同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八、本件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280 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600 元,合計6,880 元,應由被告己○○庚○○ 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第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 第390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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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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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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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71,936元 │96.08.01至│年息5.17% │96.08.01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清償日止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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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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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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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春來 │無 │1,500,000 │93.07.01~ │按年息5.5%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94.04.01 │
│ │ │ │元 │94.07.01 │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 │ │10% ,逾期清償在│ │
│ │ │ │ │ │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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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