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郭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重雍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間,經被告丁○○之介紹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 買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275-1 地號、275-2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被告丁○○代理辦理買賣及移轉 登記相關事宜,嗣伊於96年9 月間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 與被告2 人所指界之位置不符,且部分土地位於河道,並有 產業道路貫穿,導致系爭土地可利用之空間及價值大幅減少 ,伊因被告共同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內有河道及產業道路貫穿 之事實,而陷於錯誤買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 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 買賣價款160 萬元及整地費用353,236 元等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953,263 元。若鈞院認被告無共同詐欺之行 為,系爭土地因有上述河道及產業道路貫穿,致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大受減損而具有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 甲○○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148 萬元,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整地之利益353,236 元
。又伊與被告丁○○並無仲介費用之約定,被告丁○○私自 抑扣12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 返還之責。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 236 元,及其中160 萬元部分,自96年4 月18日日起,其中 353,226 元部分,自96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33,236 元,及其中 160 萬元部分,自96年4 月18日日起,其中353,226 元部分 ,自96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6年4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所稱河道、產業道路只是小溝及田埂 小徑。原告並無通知伊指界,而是由其買賣代理人即被告丁 ○○陪同原告指界,是縱有指界錯誤之情事,伊亦無任何責 任可言。原告於事隔半年後始藉故為解約之表示,實有違誠 信原則。另伊僅收受買賣價款145 萬元,並非148 萬元,餘 額係原告給付其代理人即被告丁○○之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丁○○則以:伊係依被告甲○○之夫戊○○之指界範圍 告知原告,並無隱匿系爭土地現況及指界錯誤之詐欺行為; 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支出整地費用。又伊所收受之12萬元仲介 費用為原告事前同意給付,且與民間一般仲介習慣相符,故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委由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 委由訴外人乙○○匯款160 萬元予被告丁○○,而96年4 月20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記載為丁○○、買賣總價則 為148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二)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 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以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抑扣12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及以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亦著有判例。而民法上 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2 人 共同隱匿系爭土地內有河道及產業道路貫穿通過之事實, 故意錯誤指界系爭土地之界址,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 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譯文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 5 頁),惟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位 處偏僻,地勢非平坦,上方為山坡,下方有產業道路及溪 流通過,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數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155-158 、166-167 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原告在買受系 爭土地前,均係與伊由被告丁○○陪同看地及指界2 、3 次,而未請地政人員鑑界,亦未與被告甲○○夫婦會面, 伊與原告有繞圈將全部地況看過,系爭土地原種植荔枝及 龍眼樹,直至買受系爭土地後,始請地政人員指界,指界 範圍與丁○○所指差不多,並見及被告甲○○夫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均 係由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外之人即被告丁○○帶領看地及指 界,而未委請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被告丁○○既非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人,自難期待其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縱被告丁○○有指界錯誤之情事,尚難認其有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故意。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既 未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被告甲○○會面,被告甲○○自亦 無對原告為欺罔之行為。又被告2 人既均無欲陷原告於錯 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事,其等自無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主 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抑扣12萬元有無理由? 1.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雖 得解除契約,但所謂物之瑕疵,如其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 度非屬重大者,即不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查系爭土地 地勢並非平坦,上方為山坡,下方有產業道路及溪流通過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伊買受前,被告丁○○指界系 爭土地之範圍不包含下方之產業道路及溪流等語,惟依原 告所提出買受前被告丁○○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實測範圍 之比較圖(見本院卷第165 頁)所示,系爭土地之實測範 圍呈不規則狀,類似阿拉伯數字2字形,被告丁○○指界 之原有範圍除西北及西邊之細長小部分土地未納入系爭土 地實測範圍外,系爭土地實測範圍較買受前之指界範圍多 出上方山坡及下方產業道路及溪流部分,至於位於上方山 坡及下方產業道路間,占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之範圍並未 有明顯變更,是原告依被告丁○○所指界之原有範圍,本 無可使用系爭土地上方山坡及下方產業道路及溪流等部分 之預見,縱系爭土地實測後包含該山坡、產業道路及溪流 部分而有客觀上不能使用之情事,衡以常理,此於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尚未達減少價值及效用之重大程度,況系爭土 地已交付原告使用,並由原告委由他人整地,若僅因占系 爭土地小部分範圍土地與實測範圍者不同而得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尚難任有正當 解約之理由。
2.被告丁○○辯稱:原告於查看系爭土地後,曾告知伊若地 主願出售系爭土地,伊願以160 萬元買受,若伊能將價金 壓低,剩餘款項將作為伊之佣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經原告提出上開譯文為證,細繹該譯文內容,原告與被 告丁○○並未達成被告丁○○得收取超過本件買賣價金14 8 萬元部分即12萬元作為佣金之合意,故被告丁○○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丁○○返還該12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欲陷原告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 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指界不符之物之瑕疵,亦 非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均無理由,至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12萬元,及自受領日即 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被告丁○○敗訴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