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林徵 律師
被 告 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癸○○
人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OR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丙○○○、壬○○、庚○○、辛○○、丁○○、戊○○、甲○○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七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0三平方公尺土地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丁○○、戊○○及甲○○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一一五四四分之四八五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癸○○、丙○○○、壬○○、庚○○、辛○○、丁○○、戊○○、甲○○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七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丁○○、戊○○及甲○○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一一五四四分之四八五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癸○○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鳥松鄉○○段722 地號土地(下稱 72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豪統公司,原名為天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丙○○○、壬 ○○、庚○○、辛○○、丁○○、戊○○、甲○○共有,豪 統公司之應有部分為4329分之2874,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均為11544 分之485 。另坐落在同地段724 地號土地(下稱 72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丙○○○、壬○○、 庚○○、辛○○、丁○○、戊○○、甲○○共有,癸○○之 應有部分為4329分之2874,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4 4 分之485 。兩造間就上開2 筆土土地,各自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除722 地號土地 上有豪統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2 日興建完成之2 層樓建物外 ,大部分土地上僅有雜草,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豪統公司、癸○○: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
㈡被告壬○○、庚○○、丁○○、戊○○、甲○○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或當庭表示意見。
㈢被告丙○○○、辛○○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72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豪統公司、丙○○○、壬○○、 庚○○、辛○○、丁○○、戊○○、甲○○共有;724 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丙○○○、壬○○、庚○○、辛 ○○、丁○○、戊○○、甲○○共有。被告癸○○為被告豪 統公司法定代理人。
⒉722 地號土地除被告豪統公司之應有部分為4329分之2874外 ,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44 分之485 。724 地號土 地除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4329分之2874外,其餘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均為11544 分之485 。
⒊722 地號土地上有豪統公司於88年11月2 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 為高雄縣鳥松鄉○○路212 號建物。
㈡爭執部分:
系爭722、724地號土地以何種分割方案分割為宜?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722 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豪統公司、丙○○○、壬○○、庚○○、辛○○ 、丁○○、戊○○、甲○○共有,72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癸○○、丙○○○、壬○○、庚○○、辛○○、丁○○、 戊○○、甲○○共有,應有部分均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 ,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再如部分共有人於分割 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㈢經查:
⒈722 地號土地上有豪統公司於88年11月2 日興建完成門牌號 碼為高雄縣鳥松鄉○○路212 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 及F部 分),而上開建物興建當時,確經722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其餘系爭土地,大多有種植草木,然不知為何人所種 植等情,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高雄縣 政府97年1 月5 日府建管字第0970015896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34-36 頁、40頁、44-52 頁)。 ⒉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占有使用狀況為分割,被 告豪統公司及癸○○對此亦無異議,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 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 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即722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2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6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豪統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2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60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丁○○、戊○○ 、甲○○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11544 分之485 之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724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 為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為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 為1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丁○ ○、戊○○、甲○○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11544 分之48 5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96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另斟酌被告壬○○、庚○○、 辛○○、丁○○、戊○○、甲○○僅均各持有系爭2 筆土地 應有部分11544 分之485 ,若每人單獨依其等之持分取得系 爭土地,每人分得之面積僅約29.54 平方公尺(722 地號土 地部分)及19.91 平方公尺(724 地號土地部分),顯不符 合土地利用價值,而被告壬○○、庚○○、辛○○、丁○○ 、戊○○及甲○○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即渠等為 親戚關係,可自行協商運用分得之土地,且渠等均未表示不 同意維持繼續共有,是本院考量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 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而認被告 壬○○、庚○○、辛○○、丁○○、戊○○及甲○○,應分 得附圖H 及F 部分,並就此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較為妥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 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原告及被告豪統公司、癸○ ○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豪統公司、癸○○依比例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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