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邀 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立具綜合額度 授信契約書而為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震營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予清償;而丙○○○、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額度授信契 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動撥申請書、繳息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 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震營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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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0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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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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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2,979元 │97.10.01至清│年息6.2%(機│97.10.01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動記息) │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 │
│ │ │ │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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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度訴字第2009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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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 款 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 定 利 息 │約定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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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營企業│乙○○ │6,318,456 │97.04.01~│按年息6.2%(機│逾期清償在6 個月│
│股份有限│丙○○○ │元 │97.09.28 │動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
│公司 │ │ │ │ │10% ,逾期清償在│
│ │ │ │ │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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