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時代廣場餐館先後於民國94年4 月20 日、94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 向伊借款100 萬元、2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均為5 年 ,並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55%計付 ,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時 代廣場餐館自97年8 月22日起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丁○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 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丙○○則陳述:伊現無力清償等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記息明細資料查詢單、基本放 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六、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丁○○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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