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940號
KSDV,97,訴,1940,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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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王麒鈞原名王曉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王麒鈞 (原名王曉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96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15 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年率7.98% 加碼年息1.27% 合計9.25% ,並採機動利率 ,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機動隨時比照調整。如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28 日,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借款全 部到期(當期應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3%),迄今尚積欠本金 1,850,288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 額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麒鈞則以:其為921 受災戶,兩造於92年11月間曾就 餘欠債務進行協商,然因原告提出之還款方案均非其能力所 及,而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與被告王麒鈞不爭執事項如下:
甲○○於85年11月15日邀同王麒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960,000 元,約定自85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 分84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7.98% 加碼年息 1.27 %合計9.25% ,並採機動利率,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時均機動隨時比照調整,自調整之次月起按新利率計息。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28日,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
㈢本件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3%。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 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查詢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8 頁),且為被告王麒鈞所不爭執,核原告 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 認真實,而被告王麒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貸款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亦據貸款借據記載至明,揆諸前



引說明,被告王麒鈞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 ,414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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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