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峰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良奕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卓文 明為被告,嗣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其之起訴,並經卓文明同意(見本院卷第 31 頁),則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欲與伊至中國大陸地區合資 成立公司,為使資金到位,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3 月15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 項,惟被告僅於103 年3 月17日償還130 萬後即未再清償剩 餘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被告為協助東莞晶冠盈盛公司(下稱晶 冠公司)之驗資款到位,原告同意由被告與晶冠公司作「同 業往來300 萬元」,先由原告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再由被 告匯款至晶冠公司,其中130 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其餘170 萬元則屬原告代墊晶冠公司之驗資款,應由晶冠 公司之資本帳戶匯款償還,該部分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130 萬元部分,已經於103 年3 月17日 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再者,縱伊負責人卓文明有 口頭同意分擔其中459,132 元,且已匯款其中半數即229,56 6 元予原告,然該部分金額亦非屬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請求給付17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僅償還130 萬元,餘170 萬元迄今未還,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責 任,並提出借款契約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 對於借款契約形式真正及其中130 萬元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不 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170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170 萬元 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前揭170 萬元之匯款是否基於 兩造間借款合意而匯款?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特別助理即證人胡靜怡證稱:伊是原告公司特別 助理,雙方在簽立借款契約時有提到170 萬元是要由晶冠 公司轉匯,之所以借款契約以被告作為300 萬元之借款人 ,當時是因為原告公司對於晶冠公司之出資都已經完畢, 股東不願意再行出資,只願意由同業往來借款方式,把這 筆錢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而被告之財 務經理即證人彭秀美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財 務經理,被告曾經跟原告公司借款,實際借款是130 萬元 ,當時是原告公司的財務胡靜怡找伊商量,說以借據簽立 30 0萬之方式他們比較好作業,因為原告對股東聲稱對晶 冠公司的出資已經完畢,股東可能不願意再出資170 萬元
,所以才由被告擔任300 萬元之借款人,伊也同意了,所 以實際上借款是130 萬元,另170 萬元是被告代墊晶冠公 司的驗資款,應該由晶冠公司償還,當時有信任關係,所 以借款契約才寫300 萬元,但關於這部分代墊的說明,在 雙方的電子郵件都有寫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反面),均與證人胡靜怡於102 年12月11日傳送給證人彭 秀美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達成此次晶冠盈盛公司驗資作 業,使20萬美金能於期限前(12/18 )到位,資金投入方 次如我前二次會議與你所商議,由良奕公司與品冠公司作 「同業往來300 萬」以利我司的300 萬元能順利匯往貴司 ,再由貴司匯往晶冠盈盛公司資本金帳戶。」(見本院卷 第15頁),及103 年3 月7 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知 道妳下週有出差行程,公務繁忙,為免耽延同業往來借款 之130 萬元還款進度,特此通知三月十五日到期之130 萬 元,惠請撥冗協助處理。我司帳戶資料如下:. . . 。另 ,170 萬元之資本金墊付款,依原訂時程三月下旬按科工 貿遞件進度辦理之。」(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相符,應 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與被告於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已就 兩造間實際借款及償還金額僅130 萬元乙情有共識,另17 0 萬元則是因原告之股東反對,方以作帳方式歸入同一筆 借款內容,實際上並非被告應償還及所借用。再佐以原告 於103 年3 月12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 . 按雙 方約定,130 萬元需於3 月15日支付,170 萬元則由東莞 晶冠盈盛公司資本金帳戶匯轉償還之(這部分因科工貿公 司重新送件而延宕至三月下旬,我持續跟催處理中)。」 (見本院卷第17頁),益見兩造間對於實際上借款金額應 為130 萬,堪可認定。
(三)至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雖然以書面約明300 萬元,契約亦 載明被告願於103 年3 月15日全數清償等內容。惟解釋兩 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方式,非僅以當事人間書面契約為唯 一途徑,倘由當事人其他方式之表示(如電子郵件、口頭 ),可認為針對書面契約內容有變更或調整時,非不得綜 合其他意思表示併同書面契約之內容為解釋,此為契約解 釋之法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借款契約之內容向其借款 30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 紙在卷為憑,惟 前開書面綜合證人彭秀美、胡靜怡之證稱情節及雙方之電 子郵件往來內容,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300 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至證人彭秀美雖證稱:該借款契約的意思就是 ,如果晶冠公司無法轉匯,就要由被告公司代償,被告公 司是類似保證人責任,如果晶冠公司無法清償,就要被告
公司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無論由借款契約書 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均無法推知被告有擔任類似保證 人地位,或擔保晶冠公司清償170 萬元之意思存在,被告 於借款時亦無積極為該170 萬元借款債務為承擔清償責任 之表示,要難認為被告應就170 萬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關於170 萬元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內容,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能舉出任何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於簽約時確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揆諸上述說明,自不足單憑兩造間有簽立 借款契約即遽認兩造間就300 萬元全部金額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合意。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間就170 萬元之金額存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至其餘13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故原告本件請 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就曾表示 同意就部分金額459,132 元部分承擔損失不爭執,並業已 匯款半數予原告,惟此部分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所為之給付,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事項,要非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