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和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原廣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砂石1 批,並自該日起至97年1 月3 日止,僱請訴外人正鼎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鼎公司)至原告之砂石場,將砂石載運 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92號,共計載運粗骨材3 分2,39 7.6 公噸、粗骨材6 分2,337.64公噸、砂2,396.32公噸。上 開粗骨材之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00 元,砂之單價 為每公噸505 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貨款為3,756,650 元,扣除被告於96年12月28日預付之 3,00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6,650 元,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 貨明細表、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原告開立之粗骨材3 分 過磅紀錄單及正鼎公司之載運收據各98紙、原告開立之粗骨
材6 分過磅紀錄單及正鼎公司之載運收據各96紙、原告開立 之砂過磅紀錄單及正鼎公司之載運收據各89紙、高雄新田郵 局第00301 存證信函為證,且經證人即正鼎公司負責人丙○ ○到庭證述:卷附正鼎公司載運收據,的確是由我們公司開 立之單據,我們有運送這些砂及骨材到被告的工廠裡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尾款756,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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