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壬○○
甲○○
戊○○
庚○○
己○○
癸○○
丁○○○
乙○○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林昱良(原名林富得)即久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買賣價格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民國83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 10月2 日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 元及上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 人分別於82、83年間向被告購買仁武 金鴻山金寶塔(設於高雄縣仁武鄉公館二巷96號)塔位永久 使用權(購買塔位、價金均詳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上開 寶塔預定於82年1 月底前開工建造,於83年10月前完工啟用 ,原告均已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買賣價金與被告。詎被告就 上開寶塔內部並未依約施工,原告遂於97年7 月21日以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 完成附表所示原告購買之塔位,並交付原告使用,然被告迄 今仍未履行,原告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97年8 月12日 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25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買賣價格暨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係由訴外人即傳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運 公司)經理丙○○與原告洽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被告並非 契約當事人,且丙○○所交付與被告之買賣價款低於附表所 示買賣價格,顯見原告亦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又上開金寶 塔之B 樓(即地下室)及3 樓內部均已於85年底完工啟用, 並無原告所稱為依約施工情事,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9 人分別於82、83年間與被告簽立仁武金鴻山金寶塔如 附表所示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此有蓋有被告林昱良 (原名林富得)即久力企業社印文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 權狀附卷可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㈡原告於97年7 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完成附表所示原告購買之塔位, 並交付原告使用;嗣於97年8 月12日再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122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附表所示塔位永久使用權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附表所示買賣契約,經定期催告, 仍不履行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 被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被告是否有依 約興建原告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塔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是 否有據?㈢如原告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買賣價金各為若干?
六、被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仁武金鴻山金寶塔如附表所示塔位之 永久使用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出售人欄 蓋有被告林昱良(原名林富得)即久力企業社印文之買賣契 約書,及金鴻山彰德寺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證,且被告對 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當初係由訴外人即傳運公司經理丙○○與原告洽 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即傳運公司先向被告訂購骨灰塔位, 而後再由傳運公司轉售給原告,故被告並非如附表所示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訂購客戶為傳運公司之金鴻山金 寶塔世外桃源村久力企業社訂購單(本院卷第135 頁)及被 告所開立買受人為傳運公司之總額72,000元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137 頁)為證。然查證人丙○○於97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程序及同年12月12日本院至上揭金鴻山金寶塔現場履勘時 證稱:當時伊任職於傳運公司台南分公司,而被告請傳運公 司幫忙推銷金鴻山金寶塔塔位,而原告想要購買塔位,依民 間習俗須看地理位置好壞,所以伊就帶原告先後到上揭金鴻 山金寶塔去看塔位,有遇到被告林昱良董事長,伊就請林董 事長親自向原告介紹塔位,且上揭金鴻山金寶塔現場還有一 位周秋如經理,周經理也有向伊及原告指認要購買之塔位相 關方位,經原告表示要購買後,伊就拿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 書給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第107 頁背面),且 證人周秋如即上揭金鴻山金寶塔現場經理於97年12月12日本 院現場履勘時亦證稱:伊當初確實有與丙○○在現場接洽, 並指認塔位之相關方位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則丙 ○○既僅負責將原告帶往上揭金鴻山金寶塔現場觀看塔位, 而由被告之職員周秋如出面解說,且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 亦將被告列為出售人,自足認當時任職於傳運公司之丙○○ 僅係向原告介紹仁武金鴻山金寶塔之塔位,並詢問原告有無 購買意願而已,故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仁武金鴻山金寶塔如附 表所示塔位乙節,甚為顯明。至被告固提出訂購客戶為傳運 公司之金鴻山金寶塔世外桃源村久力企業社訂購單(本院卷 第135 頁)及被告所開立買受人為傳運公司之總額72,000元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7 頁),然此充其量僅足認傳運公司 有向被告購買塔位,仍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向傳運公司購買仁 武金鴻山金寶塔如附表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故被告執此 為辯,並無可採。
七、被告是否有依約興建原告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塔位?原告解 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㈠原告壬○○、甲○○、庚○○、己○○、乙○○、楊嬋瑋主 張被告未依約完成附表所示渠等購買之B 樓(地下室)K 方 位塔位,並交付渠等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97年12月 1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附表所示塔位區號B 樓是代表地下 室,而伊於96年有陪同原告去上揭金鴻山金寶塔現場觀看被 告興建附表所示塔位情形,發現原告所購買之塔位都還沒有 建造完成,只是留一個空地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且經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塔位區號B 樓是代表地下室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至上 揭金鴻山金寶塔現場履勘,該寶塔地下室僅設置水泥檯及1
區塔位,且該塔位之編號為Q 、R ,此有本院97年12月12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及該寶塔地下室之現場履 勘編號②至⑧照片(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附卷可稽;又 證人即被告職員周秋如證稱:目前之塔位編號舉例「H039-0 04」言之,是代表H 方位第39排第4 號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在卷。則該寶塔之B 樓(地下室)除編號Q、R(即 Q 、R 方位)之塔位外,既無其他興建完成之塔位,而本件 原告壬○○、甲○○、庚○○、己○○、乙○○、楊嬋瑋向 被告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B 樓塔位均為K 方位,自足認被告 確實未依約完成渠等所購買之此部分塔位。
㈡原告壬○○、甲○○、戊○○、己○○、癸○○、丁○○○ 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附表所示渠等購買之三樓F 方位塔位, 並交付渠等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97年12月12日本院 至上揭金鴻山金寶塔現場履勘時證稱:本件原告所購買上揭 金鴻山金寶塔之三樓塔位均在F 方位,而F 方位就是伊所指 認目前用毛毯蓋起來之處(如勘驗照片編號第⑳㉑㉒),伊 是依照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金鴻山金寶塔三樓平面圖(本院卷 第75頁),該圖之「M 」標記為大門,且大門進來已蓋好這 兩排是編號B 、C (即B 、C 方位,如勘驗照片編號⑮), 接著蓋好之兩排編號為H 、I (即H 、I 方位,如勘驗照片 編號⑯),所以伊所指認之地方為F 方位,當初原告會購買 F 方位之塔位,是因為離觀世音菩薩比較近,且現場周經理 也指認該處為F 方位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並據證 人周秋如證稱:伊當初是向丙○○稱用地毯蓋起來之地方沒 錯,但當時是還沒有設計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且 有上揭金鴻山金寶塔三樓平面圖(本院卷第75頁)、證人丙 ○○指認F 方位之現場履勘編號⑳㉑㉒照片(本院卷第119 、120 頁)及B 、C 方位之現場履勘編號⑮照片(本院卷第 117 頁)、H 、I 方位之現場履勘編號⑯照片(本院卷第11 7 頁)附卷可稽。又據本院97年12月12日至上揭金鴻山金寶 塔三樓現場履勘結果,自三樓大門口進入後,已蓋好之塔位 分別照英文字母順序為B 、C 、H 、I 、J 、K 、L 、M 、 P 、Q 方位,而英文字母編號C 、H 方位間及編號M 、P 方 位間則留有以地毯覆蓋之長條處空位,此有本院上揭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08 頁)及現場履勘編號㉑至㉔照片(本院卷 第120 、121 頁)為憑;是足認被告上揭三樓塔位之方位編 號係按照英文字母順序,且尚未完工之塔位則以地毯覆蓋成 長條狀標示,核與原告所提出上揭金鴻山金寶塔三樓平面圖 (本院卷第75頁)相符。則依上揭金鴻山金寶塔三樓現場履 勘編號⑮⑯㉑㉒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7 、120 頁),證人
丙○○所指認之F 方位既位處B 、C 方位及H 、I 方位之塔 位間而以地毯覆蓋之長條處,核與被告上揭三樓塔位之方位 編號係按照英文字母順序編列及原告所提出上揭金鴻山金寶 塔三樓平面圖(本院卷第75頁),均相吻合,故證人丙○○ 有關此部分原告所購買三樓F 方位塔位之指認,應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原告所購買之三樓F 方位塔位,迄至本院前揭 履勘時既僅以地毯覆蓋,而無成品,自足認被告亦未依約完 成渠等所購買之此部分塔位。
㈢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B 樓K 方位及三樓F 方 位之塔位云云,固提出同附表編號1 之②、編號2 之①②③ ⑤、編號3 、編號4 、編號5 之②③④⑤、編號6 之②、編 號7 、編號8 、編號9 等塔位區號之塔位照片(本院卷第90 至97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永久使用權狀所載塔位區號B 樓是 代表地下室(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經本院至上揭寶塔 地下室勘驗如前,則被告既未於該寶塔之地下室完成買賣 標的(如附表編號1 之①、2 之①②③、4 之①②、5 之 ①②③、8 之①②、9 之①②所示塔位),已足認被告確 實未履行此部分之買賣契約。
⑵又經本院97年12月12日至上揭金鴻山金寶塔三樓現場履勘 結果,上揭證人丙○○所指認之F 方位確無任何塔位,而 係以地毯覆蓋之長條處,且自三樓大門口進入後,已蓋好 之塔位分別照英文字母順序為B 、C 、H 、I 、J 、K 、 L 、M 、P 、Q 方位,且除編號Q 方位外,其餘方位之塔 位編號均各自按照順序,由下而上依序為001 號至010 或 011 號,背對三樓大門之由左而右方向依阿拉伯數字由小 而大編列排號,而編號Q 方位之塔位序號為Q029-001至Q0 29-010起至Q034-001至Q034-010為止有照順序,從Q035起 即未照英文字順序編號,其編號為Q035-001至Q035-006, 突變成「F035-007(同附表編號3 之①塔位區號)」再為 Q035-008至Q035-010,又從Q036-001至Q036-006,接著為 「F036-007(同附表編號3 之②塔位區號)」,再接著為 Q036-008至Q036-010、從Q037-001至Q037-006,接著為「 F037-007(同附表編號3 之③塔位區號)」再接著為Q037 -008至Q037-010、Q038-001至Q038-010為正常,Q039-001 至Q039-004接著「F039-005(同附表編號1 之②塔位區號 )」又接Q039 -006 接「F039-007(同附表編號3 之④塔 位區號)」接Q039-008至Q039-010,Q040-001至Q040-004 接K042-005接「F040-006(同附表編號7 之①塔位區號) 」接「F040-007(同附表編號3 之⑤塔位區號)」接Q040
-008至Q040-010,Q041-001至Q041-004接「F041-005(同 附表編號6 之①塔位區號)」、「F041-006(同附表編號 7 之②塔位區號)」、「F041-007(同附表編號2 之①塔 位區號)」接Q041-008至Q041-010,Q042-001至Q042-004 接「F042-005(同附表編號7 之③塔位區號)」、「F042 -006(同附表編號6 之②塔位區號)」、「F042-007(同 附表編號2 之⑤塔位區號)」接Q042-008至Q042-010,Q0 43-001至Q043-004接「K043-005(同附表編號5 之②塔位 區號)」接Q043-006至Q043-010,Q044-001至Q044-0 10 ,Q045-001至Q045-010,Q046-001至Q046-004接「K046-0 05(同附表編號9 之①塔位區號)」接Q046-006至Q046-0 10,Q047-001至Q047-006接「F045-007(同附表編號5 之 ④塔位區號)」接Q047-008至Q047-010,Q048-001至Q048 -004接「K045-005(同附表編號2 之①塔位區號)」接Q0 48-006至Q048-010,Q049-001至Q049-004接「K0 49-005 (同附表編號9 之②塔位區號)」接Q049-006至Q049-010 ,Q050-001至Q050-004接「K050-005(同附表編號2 之② 塔位區號)」接「K050-006(同附表編號8 之①塔位區號 )」接Q050-007至Q050-010,Q051-001至Q051-004接「K0 51-005(同附表編號2 之③塔位區號)」接「K051 -006 (同附表編號8 之②塔位區號)」接Q051-007至Q051-010 ,Q052-001至Q052-004接K052-005接Q052-006接「F052-0 07(同附表編號5 之⑤塔位區號)」接Q052-008至Q052-0 10,Q053-001至Q053-004接「K053-005(同附表編號4 之 ①塔位區號)」接Q053-006至Q0 53-010 ,Q054-001至Q0 54-004接「K054-005(同附表編號5 之③塔位區號)」接 Q054-006至Q054-010,Q055-001至Q055-004接「K055-005 (同附表編號4 之②塔位區號)」接Q055-006至Q055-010 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所提出同附表編 號1 之②、編號2 之①②③⑤、編號3 、編號4 、編號5 之②③④⑤、編號6 之②、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等塔 位區號之上揭塔位,既均雜亂安插於編號Q 方位之塔位處 ,且異於上揭金鴻山金寶塔之編列順序,益見被告所提上 揭塔位,並非原告所購買之附表所示塔位。故被告辯稱其 已依約完成附表所示塔位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 書上記載「上開寶塔預定於82年1 月底前開工建造,於83年 10月前完工啟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97年
7 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7 日內完成附表所示原告購買之塔位,並交付原告 使用,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告迄至本院97年12月12日至上揭金鴻山金寶塔現場履勘時仍 未完成附表所示塔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 告解除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且原告業於97年8 月12日以台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附表所示塔 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解除如附 表所示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買賣價金各為若干?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25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業如上述,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如附表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所示)起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按兩造所簽立買 賣契約書第2 條,其記載甲方(即買者原告)應於簽約時一 併付清如附表買賣價格欄所載價款,乙方(即賣者被告)同 時將座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甲方(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既已當庭提出如附表所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正 本(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足認原告應已將該買賣契約書 所載價款付清,否則原告何以能取得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此亦經證人丙○○證稱:原告將價款付清後,才取得該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故被告執此為 辯,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塔位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故對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等語,洵屬 有據;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完成該塔位云云,尚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4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
所示買賣價格欄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自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所命給 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法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蓋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所以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係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 亦無重大影響,故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若 於多數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對於單一被告 提起共同訴訟,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時,若被告應給付予多數 原告之金額合計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所定之標準, 對於被告之利益即有重大影響,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不符該款之立法本旨。從而,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各原 告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結果已逾50萬元,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
│編號│姓名 │購買塔位區號 │買賣價格暨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01 │壬○○ │①B樓K方位55排5號 │新台幣120,000元 │84.01.23 │壬○○與被告所簽立購買│
│ │ │②3樓F方位39排5號 │ │ │左揭兩個塔位之買賣契約│
│ │ │ │ │ │書(本院卷第7 頁)、左│
│ │ │ │ │ │揭塔位區號B 樓K 方位55│
│ │ │ │ │ │排5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
│ │ │ │ │ │本院卷第8 頁)、左揭塔│
│ │ │ │ │ │位區號3 樓F 方位39排5 │
│ │ │ │ │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本院│
│ │ │ │ │ │卷第8 頁) │
├──┼─────┼─────────┼─────────┼──────┼───────────┤
│02 │甲○○ │①B樓K方位45排5號 │新台幣250,000元 │83.01.20 │甲○○與被告所簽立購買│
│ │ │②B樓K方位50排5號 │ │ │左揭五個塔位之買賣契約│
│ │ │③B樓K方位51排5號 │ │ │書(本院卷第9 頁)、左│
│ │ │④3樓F方位41排7號 │ │ │揭塔位區號B樓K方位45排│
│ │ │⑤3樓F方位42排7號 │ │ │5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本│
│ │ │ │ │ │院卷第11頁)、左揭塔位│
│ │ │ │ │ │區號B樓K方位50排5 號之│
│ │ │ │ │ │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
│ │ │ │ │ │10頁)、左揭塔位區號B │
│ │ │ │ │ │樓K 方位51排5 號之永久│
│ │ │ │ │ │使用權狀(本院卷第10頁│
│ │ │ │ │ │)、左揭塔位區號3 樓F │
│ │ │ │ │ │方位41排7 號之永久使用│
│ │ │ │ │ │權狀(本院卷第11頁)、│
│ │ │ │ │ │左揭塔位區號3 樓F 方位│
│ │ │ │ │ │42排7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
│ │ │ │ │ │(本院卷第12頁) │
├──┼─────┼─────────┼─────────┼──────┼───────────┤
│03 │戊○○ │①3樓F方位35排7號 │新台幣225,000元 │82.12.20 │戊○○與被告所簽立購買│
│ │ │②3樓F方位36排7號 │ │ │左揭五個塔位之買賣契約│
│ │ │③3樓F方位37排7號 │ │ │書(本院卷第13頁)、左│
│ │ │④3樓F方位39排7號 │ │ │揭塔位區號3 樓F 方位35│
│ │ │⑤3樓F方位40排7號 │ │ │排7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
│ │ │ │ │ │本院卷第16頁)、左揭塔│
│ │ │ │ │ │位區號3 樓F 方位36排7 │
│ │ │ │ │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本院│
│ │ │ │ │ │卷第14頁)、左揭塔位區│
│ │ │ │ │ │號3 樓F 方位37排7 號之│
│ │ │ │ │ │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
│ │ │ │ │ │14頁)、左揭塔位區號3 │
│ │ │ │ │ │樓F 方位39排7 號之永久│
│ │ │ │ │ │使用權狀(本院卷第15頁│
│ │ │ │ │ │)、左揭塔位區號3 樓F │
│ │ │ │ │ │方位40排7 號之永久使用│
│ │ │ │ │ │權狀(本院卷第15頁) │
├──┼─────┼─────────┼─────────┼──────┼───────────┤
│04 │庚○○ │①B樓K方位53排5號 │新台幣110,000元 │83.03.25 │庚○○與被告所簽立購買│
│ │ │②B樓K方位55排5號 │ │ │左揭兩個塔位之買賣契約│
│ │ │ │ │ │書(本院卷第17頁)、左│
│ │ │ │ │ │揭塔位區號B 樓K 方位53│
│ │ │ │ │ │排5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
│ │ │ │ │ │本院卷第18頁)、左揭塔│
│ │ │ │ │ │位區號B樓K方位55排5號 │
│ │ │ │ │ │之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
│ │ │ │ │ │第18頁) │
├──┼─────┼─────────┼─────────┼──────┼───────────┤
│05 │己○○ │①B樓K方位42排5號 │新台幣275,000元 │83.03.25 │己○○與被告所簽立購買│
│ │ │②B樓K方位43排5號 │ │ │左揭五個塔位之買賣契約│
│ │ │③B樓K方位54排5號 │ │ │書(本院卷第19頁)、左│
│ │ │④3樓F方位45排7號 │ │ │揭塔位區號B 樓K 方位42│
│ │ │⑤3樓F方位52排7號 │ │ │排5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
│ │ │ │ │ │本院卷第20頁)、左揭塔│
│ │ │ │ │ │位區號B 樓K 方位43排5 │
│ │ │ │ │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本院│
│ │ │ │ │ │卷第21頁)、左揭塔位區│
│ │ │ │ │ │號B 樓K 方位54排5 號之│
│ │ │ │ │ │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
│ │ │ │ │ │23頁)、左揭塔位區號3 │
│ │ │ │ │ │樓F 方位45排7 號之永久│
│ │ │ │ │ │使用權狀(本院卷第24頁│
│ │ │ │ │ │)、左揭塔位區號3 樓F │
│ │ │ │ │ │方位52排7 號(本院卷第│
│ │ │ │ │ │22頁) │
├──┼─────┼─────────┼─────────┼──────┼───────────┤
│06 │癸○○ │①3樓F方位41排5號 │新台幣100,000元 │83.01.10 │癸○○與被告所簽立購買│
│ │ │②3樓F方位42排6號 │ │ │左揭兩個塔位之買賣契約│
│ │ │ │ │ │書(本院卷第25頁)、左│
│ │ │ │ │ │揭塔位區號3 樓F 方位41│
│ │ │ │ │ │排5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
│ │ │ │ │ │本院卷第26頁)、左揭塔│
│ │ │ │ │ │位區號3 樓F 方位42排6 │
│ │ │ │ │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本院│
│ │ │ │ │ │卷第26頁) │
├──┼─────┼─────────┼─────────┼──────┼───────────┤
│07 │丁○○○ │①3樓F方位40排6號 │新台幣140,000元 │83.01.10 │丁○○○與被告所簽立購│
│ │ │②3樓F方位41排6號 │ │ │買左揭三個塔位之買賣契│
│ │ │③3樓F方位42排5號 │ │ │約書(本院卷第27、28頁│
│ │ │ │ │ │)、左揭塔位區號3 樓F │
│ │ │ │ │ │方位40排6 號之永久使用│
│ │ │ │ │ │權狀(本院卷第29頁)、│
│ │ │ │ │ │左揭塔位區號3樓F方位 │
│ │ │ │ │ │41排6號之永久使用權狀 │
│ │ │ │ │ │(本院卷第29頁)、左揭│
│ │ │ │ │ │塔位區號3 樓F 方位42排│
│ │ │ │ │ │5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本│
│ │ │ │ │ │院卷第30頁) │
├──┼─────┼─────────┼─────────┼──────┼───────────┤
│08 │乙○○ │①B樓K方位50排6號 │新台幣100,000元 │83.01.10 │乙○○與被告所簽立購買│
│ │ │②B樓K方位51排6號 │ │ │左揭兩個塔位之買賣契約│
│ │ │ │ │ │書(本院卷第31頁)、左│
│ │ │ │ │ │揭塔位區號B 樓K 方位50│
│ │ │ │ │ │排6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
│ │ │ │ │ │本院卷第32頁)、左揭塔│
│ │ │ │ │ │位區號B 樓K 方位51排6 │
│ │ │ │ │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本院│
│ │ │ │ │ │卷第32頁) │
├──┼─────┼─────────┼─────────┼──────┼───────────┤
│09 │楊嬋瑋 │①B樓K方位46排5號 │新台幣110,000元 │83.04.08 │楊嬋瑋與被告所簽立購買│
│ │ │②B樓K方位49排5號 │ │ │左揭兩個塔位之買賣契約│
│ │ │ │ │ │書(本院卷第33頁)、左│
│ │ │ │ │ │揭塔位區號B樓K方位46排│
│ │ │ │ │ │5 號之永久使用權狀(本│
│ │ │ │ │ │院卷第34頁)、左揭塔位│
│ │ │ │ │ │區號B樓K方位49排5 號之│
│ │ │ │ │ │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
│ │ │ │ │ │3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