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為夫妻,被告自民國87年4 月起至89 年4 月間止,共同陸續向伊等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4,690,000元,並約定利息依月息15% 計算 ,期間被告有陸續償還借款及利息,雙方乃合意將利息調整 為月息6%。惟自94年7 月1 日起,被告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 ,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伊等借款本金4,500,000 元未予清 償,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丁○○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右 昌分行之支票交付伊等,嗣被告甲○○於95年7 月5 日佯稱 欲換票,另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 )以換回被告丁○○簽發之前揭支票,其中除編號6 該所示 支票係支付利息,其餘5 紙支票均為擔保借款本金。詎伊等 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遵期提示,竟因丁○○早於95年6 月6 日即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上開支票 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固有匯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予伊等,惟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以往向伊等之借 款,並非交付借款予伊等;又系爭支票並非伊等所開立,且 未載發票日,其上發票人印文亦非被告丁○○之支票印鑑印 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 人自87年4 月30日起至89年4 月18日止,曾陸續受領 原告匯付至被告丁○○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4,690,000元 ,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單據影本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0頁)。
(二)被告2 人自87年6 月9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有以被告丁 ○○簽發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原告,共 計10,390,000元,其中支票部分經存入原告乙○○○設於高 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兌現,此有 原告乙○○○上開帳戶(以下簡稱原告乙○○○高雄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778 號卷《下稱卷七》第4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 。
(三)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6 紙,係被告丁○○向寶華商業銀行莒 光分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而領取之支票,於95年6 月6 日 經被告丁○○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有系爭支票影本、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3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32號 卷《下稱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
(四)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6 紙,現為原告2 人所持有,其中編號 6 所示支票經原告之子周柏維於95年8 月31日提示,因業經 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卷四第33頁)。四、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原告匯付如附表一所示14,690,000元款項予被告, 究係貸與被告之借款?抑或係清償渠等向被告借款之款項? 被告是否尚餘4,500,000 元借款未予清償?茲論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2855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4 月30日止至89年4 月18日向伊等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12筆共計14,690,000元,被告自87年6 月 9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陸續還款10,390,000元,尚餘4,50 0,000 元未予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渠等匯款至被告丁○○ 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電匯匯款單據影本12紙、原告乙○○○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卷七第4 頁至第22 頁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均不否認於上述期間內與原告間 有上開款項收付情形。觀諸原告第一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間( 即87年4 月30日)早於被告第一次交付款項予原告之時間( 即87年6 月9 日),且原告最後一筆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即 91 年12 月31日)亦早於被告最後一筆匯款予被告之時間( 即89 年4月18日),總體而言,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期間先於 被告交付款項之期間,核與消費借貸關係由貸方先行交付金 錢予借方,借方於一定期間後返還金錢予貸方之要件相符。 原告主張曾借款給被告,既已就其先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抗辯原告匯付之 14,690,000元係原告清償向渠等之借款等語,依前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渠等確有借款予原告,是原告乃以14,690,0 00元清償向渠等之借款之抗辯,負舉證責任。(三)惟查,關於被告抗辯曾借款予原告之情形,被告甲○○於95 年10月4 日刑事偵查程序陳稱:原告向我們借款是很久以前 的事,也清償完畢了等語(見卷四第41頁)、於96年12月26 日刑事偵查程序陳稱:原告向我借的錢在87年12月就都將本 金及利息還清了,我也在87年12月將借據都還給他們了等語 (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68 號卷《下稱卷 五》第23頁、卷七第10頁)、於97年1 月8 日刑事偵查程序 陳稱:原告之前向我借的錢都還清了等語(見卷五第26頁、 卷七第25頁)、於96年3 月2 日、96年3 月23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陳稱:原告確實有匯款給我們,但這些是原告先前向我 借款而後清償的錢,現在原告已經沒有欠我錢了,而且借據 我已經撕掉;我是在87年間借給原告,分4 、5 次用現金貸 給原告,因為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所以當時的借據撕掉;87 年間原告陸陸續續向我借錢4 、5 次,我都是以現金1 百多 萬元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27 號卷《編為卷三》第22頁、第24頁、第36頁)、於97年7 月 7 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告以往借款時,我們都是交付現 金,借款金額最多有200 萬元,最少有70萬元,借據已經還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97年12月12日陳 稱:被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14,690,000元,是原告清償向我 們借款之還款金額,原告自87年開始陸續向我們借款,還了 再借,大部分是向我借現金,我有時候會開支票交付,第一 筆借款之87年3 月30日借現金220 萬元,第二筆是87年5 月 4 日借現金93萬元,最後一次是於90年1 月18日以支票借款 160 萬元給原告,原告於90年2 月18日還現金,原告先前向
我借款就全部清償完畢,後來原告還有向我借款1 、2 萬元 ,我都是用現金交付,原告也有還清,後來我就不借他們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觀諸被告對於渠等借款予原告之 金額究竟多少?有無計算利息?借款及還款時間為何?始終 未能明確陳述立證,在其辯稱原告還款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之 情況下,此情顯與常理有違,渠等所辯已難信為真。且被告 借款予原告究竟全部以現金交付或曾以支票給付?原告最後 向其借款之時間究為87年間或90年1 月18日?原告清償全部 借款金額之時間究為87年12月間或90年2 月18日?原告向其 借款之借據係已交還原告收執或是經被告撕毀?凡此等節, 被告甲○○前後陳述不一,並依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即反覆其 詞;又倘如被告甲○○所言,原告最後一筆借款之還款時間 為90年2 月18日,斯時已全部清償完畢,何以被告仍於91年 6 月間、91年12月31日分別交付400,000 、360,000 元予原 告?就此被告亦難自圓其說;是據上各情,益徵被告所辯顯 非實情。被告2 人既未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原告匯付之 14,690 ,000 元款項係借款,則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四)至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6 紙,其上「丁○○」之 印文與被告丁○○留存之印鑑章不符,而該支票亦經被告丁 ○○於95年6 月6 日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原告主張該 等支票係被告甲○○持向渠等換票作為清償4,500,000 元借 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為被告所否認,固難逕以系爭支票作 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尚餘4,500,000 元未予清償之證明,惟原 告主張其貸與金錢與被告,既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12紙匯款 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取該等金錢,堪認原告就其貸與 金錢予被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係清償向渠 所借款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曾借款14,690,000予被 告,被告僅償還10,390,000元,尚餘4,500,000 元屆期未還 ,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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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 │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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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金額(新臺│備 註│編│日 期│金額(新臺│備 註│
│號│ │幣) │ │號│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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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4.30 │2,000,000 │匯入陳錦│1 │87.6.9 │930,000 │丁○○以│
│ │ │ │月大眾銀│ │ │ │大眾銀行│
│ │ │ │行右昌分│ │ │ │支票支付│
│ │ │ │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76-5 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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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6.4 │ 930,000 │同上 │2 │88.4.29 │1,300,000 │同上 │
├─┼────┼─────┼────┼─┼────┼─────┼────┤
│3 │87.8.19 │2,200,000 │同上 │3 │88.10.15│1,200,000 │同上 │
├─┼────┼─────┼────┼─┼────┼─────┼────┤
│4 │87.11.30│1,300,000 │同上 │4 │88.12.22│1,300,000 │同上 │
├─┼────┼─────┼────┼─┼────┼─────┼────┤
│5 │87.12.7 │ 700,000 │同上 │5 │89.2.22 │1,200,000 │同上 │
├─┼────┼─────┼────┼─┼────┼─────┼────┤
│6 │87.12.17│1,000,000 │同上 │6 │89.3.28 │1,200,000 │同上 │
├─┼────┼─────┼────┼─┼────┼─────┼────┤
│7 │88.9.20 │1,200,000 │同上 │7 │89.7.31 │ 900,000 │同上 │
├─┼────┼─────┼────┼─┼────┼─────┼────┤
│8 │88.10.22│1,200,000 │同上 │8 │90.1.18 │1,600,000 │同上 │
├─┼────┼─────┼────┼─┼────┼─────┼────┤
│9 │88.11.11│ 600,000 │同上 │9 │91.6 │ 400,000 │現金 │
├─┼────┼─────┼────┼─┼────┼─────┼────┤
│10│89.3.1 │ 800,000 │同上 │10│91.12.31│ 360,000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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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3.14 │ 780,000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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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9.4.18 │1,980,000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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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14,690,000│同上 │總 計│10,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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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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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付 款 銀 行│票 號│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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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 載 │1,100,000元 │寶華商業銀行莒光銀行│B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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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 載 │ 600,000元 │寶華商業銀行莒光銀行│B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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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 載 │1,000,000元 │寶華商業銀行莒光銀行│B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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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 載 │1,000,000元 │寶華商業銀行莒光銀行│B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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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未 載 │ 800,000元 │寶華商業銀行莒光銀行│B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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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8 月31日│ 165,000元 │寶華商業銀行莒光銀行│B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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