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銥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271 元,
【計算式:24,365美元×臺灣銀行97年12月3 日美元現金賣
出匯率33.707元=821,27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8,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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