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15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16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 ○○段50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8 平方公尺部分,遭 上訴人興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系爭 建物係上訴人甲○○之夫、乙○○之父邱振富於民國79年間 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金水之同意而興建,自屬新防禦方法 ,逾時提出應予駁回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抗辯攸關被上 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即顯失公 平,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509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在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58 平方公尺部分,興建地上物 (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街23之3 號,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除得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外,並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以公告地 價年息9%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占用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 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9,230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 之聲明及陳述,以及上訴人甲○○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 甲○○之夫、乙○○之父邱振富於79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邱金水之同意而興建,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 有,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邱金水所有,嗣為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所 有權,並於96年5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 頁、本院卷第40頁)
(二)系爭土地之上有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系爭建物),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振富所有,目前由上訴人 乙○○、甲○○占有使用中。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即為邱振富經邱金水同意而興建之 建物?㈡若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 含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其前手邱金水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 振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 否有理?㈢若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 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金水有同意訴外人邱振富 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建築房屋,邱振富乃據以向高雄縣政府建 設局請領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建物,完工後並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獲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農舍興建建築執照應檢備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面之規範(見本院卷第9 頁)及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79美鎮建字第772 號使 用執照(起造人:邱振富,地址:高雄縣美濃鎮○○街23之
3 號,見本院卷第10頁)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及其所依據之建築執照等相關資 料,該局97年7 月25日美鎮建字第0970008318號函所檢附79 美鎮建字第772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及79美鎮 建字第42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顯示上開申 請案件所經核准興建、使用之建物,係美濃鎮○○街23 之3 號建物,與本件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相同,而該建物係經邱 金水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予邱振富做為建屋基地而建 興,亦有系爭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所附邱金水於79年5 月1 日 簽名蓋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依上 事證,堪認系爭建物確係邱振富取得邱金水之同意後興建於 系爭土地之建物。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與系爭使用執照、 建築執照所載建物面積、外觀、位置均不同,而否認系爭建 物與邱金水同意邱振富以系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之房屋之同一性,惟系爭建物自79月10 月起即設籍課徵房屋稅,其增建部分自80年7 月起併入核課 房屋稅,業經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97年10月20日 旗稅分房字第0978411829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函覆明確 ,系爭建物申設房屋稅籍之時點既與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之完 工時點(系爭使用執照係於79年8 月9 核發)均在79年間, 兩者時間相距僅2 月,且門牌號碼均相同,衡情難認兩者建 物並非同一,又系爭建物既有嗣後增建之情形,則其外觀、 面積與原始申請核准興建之建物不同,亦屬當然,至於系爭 建築執照所附地盤圖顯示核准興建建物之坐落位置應在系爭 土地左方(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則在系 爭土地右方(參本件複丈成果圖),兩者坐落位置固然不同 ,惟邱金水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邱振富建築房 屋,縱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原地盤圖設計位置 不符,亦僅生邱振富未按核准建築圖說施工之行政上責任, 並無礙於邱振富已得邱金水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興建系 爭建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均不足採。(二)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 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 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 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 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 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一方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 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除具體個案可認土地所有 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外,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邱金水曾提供系爭土地予邱振富興建系爭建物,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並未陳明邱振富有支付租金或 其他任何對價予邱金水之情形,堪認邱金水與邱振富就系爭 建物所使用之基地,係成立民法第464 條所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 契約,則本件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債務人邱金水 所有之系爭土地,雖邱金水與邱振富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基於使 用借貸契約僅具債之相對性效力,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邱金水與邱振富間,上訴人以邱振富繼承人之身分,仍不得 執以對土地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建物,不在拍定範圍,拍定後不點交乙情,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等語,然被上訴人僅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而仍予買受,該拍賣公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所有人與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同意或默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 束,而因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仍得主張該建物 對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洵屬無據。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占 有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 條 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92 元,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 ,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面臨馬路,且系爭房屋 係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並有本件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 、建物現場及週遭環境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其四周工商繁榮情形,及 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並揆諸前揭規定, 認為以該基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公允,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告地價金額按年 息9%計算,與前揭規定不符,並無足取。是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354 元【計算式 :59 2×158 ×1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從而,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9,354 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 面積15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應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9,3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