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 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 立。又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822, 270 元,而聲請人經營「豐菜商號」,每月營業收入60,000 元(未扣除成本),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25,056元及扶養子 柯筌元、柯辰,每月僅能還款3,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 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 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係 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 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822,270 元債務,於97年 7 月1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 請書1 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詳卷第8 至16頁) 、債權人清冊1 份(詳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詳卷第17至19頁)等附卷可 稽。
㈡聲請人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查 ,「…審酌其國稅局財產所得雖為0 元,但有切結係因自營 商平均月收入約60,000元,除負擔個人生活所需外,尚與配 偶共同扶養就讀大學二年級之么子,本行尚增額計算及現服 役之次子,共認定其扶養費用為7,945 元。另因債務人與夫 共同經營商號,主張所得有淡、旺季之分,本行遂以其勞保 投保金額24,000元審核,每月最低還款能力至少有8,110 元 ,並分二案供其選擇,以150 期年利率百分之3 或95期零年 利率,每月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分別為6,134 元或8,068 元。 詎料獲債務人均不接受,且無理由要求僅願按月清償3,000 元以下…」,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29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 511 號函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台新銀 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50 期、利率3%、每月繳納6,134 元或分95期、利率0%、每月繳納8,068 元,惟聲請人主張每 月僅能負擔3,000 元,故協商不成立。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 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 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之96年度 所得雖為零,然於前置協商時主張經營「豐菜商號」,每月 營業收入60,000元,此尚未扣除進貨成本及稅金,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詳卷第5 頁、第11頁)可按,是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 力。次查,觀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卷 第21頁),其投保薪資24,000元,依此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 24,000元,又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 生活標準9,509 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509 元, 再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 需約6,500 元,認聲請人與配偶柯登山共同扶養就讀大學之 子柯辰,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3,250 元(6500÷2 =3250) ;至聲請人之子柯筌元係73年10月2 日生,已年滿20歲以上 ,且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 子柯筌元云云,尚屬無據。據此,聲請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 後,尚有餘款11,24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11 241)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既已負債80萬元以上,本需 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 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計約25,056元云云,容有未洽。又查,聲請人 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台新銀行係以分150 期、利 率3%、每月繳納6,134 元或分95期、利率0%、每月繳納8,06 8 元,方式償還,依上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並無顯 然不當之情,聲請人堅持每月僅還款3,000 元,難認確有還 款誠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月收入扣除家庭必要費用後,尚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 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