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 年4 月2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同時請求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就繫屬於本院之96年執祥字第96683 號案件予以延緩執行, 然雙方未達成協議且上開債權人亦未同意延緩執行,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旨 ,嗣因未成立協商,逕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有97年4 月21日存證信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掛號郵件回執單及 快捷郵件託運單等在卷可憑,應可認定為真實;然聲請人 陳報其目前薪資為2 萬元,並謂此乃最近3 個月比較穩定 之收入,且每月除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房屋貸款8,000 元云云,惟其並未檢附任何薪資相關證明文件可憑,此外 ,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 ,聲請人亦無任何實物擔保借款資訊之紀錄且無其他繳納 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其所陳報內容是否為 真,不無疑問之處。
(二)又據聲請人配偶陳欣珮95、96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所得總額各為222, 959 元 、260,487 元,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為18,580元、21,707 元,足徵其收入呈現甚為穩定之趨勢。按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於民法第1003之1 條已明文規 定,是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子女費用每月6,000 元,應由
配偶分擔二分之一,且配偶之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為佳, 縱其實際支出高於應分擔金額3,000 元,亦非於法無據。 再者,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家長 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 父母之扶養費及二子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 者實際需要而負擔,且父母之扶養費亦應由其與姐姐李秀 瑾各分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支付每月3,000 元之扶養費 應予認可。
(三)倘採信聲請人之薪資為20,000元並以此為基準,依行政院 主計處所頒訂97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為10,991元,足徵聲 請人之收入應足以給付自己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此 外,聲請人所積欠之總債務額為1,896,519 元,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 衡諸常情,聲請人之年齡僅32歲,正值工作能力高峰,在 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且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較以往穩定 之狀況下,本院甚難據以評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實 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鳳山民事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