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 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規定,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銀行簽立協議 書,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 月起,分88期,依利率1 % 計息 ,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35,729元,然聲請人每月 薪資僅25,000元左右,協商之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顯見協商時並未顧及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已失公平。惟聲請人之父親李達夫仍協助聲請人繳納每月 應繳之協商款項,然聲請人之父李達夫已於96年11月27日死 亡,無法再協助聲請人還款,聲請人努力繳納數期協商款後 仍無以為繼,不得以於97年6 月毀諾,聲請人實乃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母趙素珍之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戶籍謄本、家 族系統表、聲請人之父李達夫死亡證明書、安泰銀行協商轉 帳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32至33 頁、第35至37頁、第38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3頁、第51 頁、第56至69頁、第30至31頁、第70頁、第74頁、第9 至13 頁),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