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3,551,764 元(其中 有擔保債務1,204,000 元),於民國95年6 月27日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7%、每月繳納28,001元方式償 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5年11月止。然伊每月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183元、台灣銀行房屋貸款8,000 元及其他債務後,已無餘力負擔高達28,001元協商分期款, 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衡諸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 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
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 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人計3,551,764 元債務,前於 95年6 月2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7%、每月 繳納28,001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1月止, 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1 份、協議書1 份(詳卷第31、32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計909,602 元、96年度所得計948,22 8 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 詳卷第12、13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75,800元(90 9602元÷12個月=7580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0 19元(948228元÷12個月=79019 元)。又依內政部社會司 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210 元,認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且聲請人既已負債350 萬元以 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 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 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計35,183元云云,容有未洽; 再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 需約6,500 元,而聲請人之父邱興國、母邱蔡秀花之扶養義 務人有聲請人、邱保榮及邱麗環3 人,有家族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1 份(詳卷第72至74頁)可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 費用計4,333 元(6500×2 ÷3 =4333.33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且聲請人與配偶陳香璉共同扶養子女邱煥智、邱意 雯,有戶籍謄本1 份(詳卷第28、29頁)可按,每月應負擔 子女負擔費用為6,500 元(6500×2 ÷2 =6500);據此, 依聲請人毀諾時即於95年間每月薪資收入75,800元,扣除家 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55,757元(計算式:00000 -0000 -0000-0000=55757) 可供清償債務。據此,聲請人依前 開協商內容每月繳納28,001元,尚有27,756元可為清償房屋 貸款等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 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 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 決。查,聲請人自95年6 月間協商成立前,即在南亞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迄今,且其薪資未有大幅減少或遭解 聘等情事,足見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 其於95年12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 大變化,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5 期協商應 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 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 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28,001元之協商條件。又依上所述 ,該協商條件亦已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 。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 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 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 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 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 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