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340號
KSDV,97,消債更,1340,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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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俊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7,866,356 元( 其中無擔保債務計4,948,356 元),資產總價值1,406,301 元,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 利率4%、每月繳納28,989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然 伊任職小吃店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僅高於協商金額 1,011 元,又須扶養2 名子女楊○○、楊○○,實已無力負 擔高達28,989元協商分期款,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 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衡諸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 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



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 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等債權人計7,866,356 元,資產總價 值1,406,301 元,前於95年9 月2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 120 期、利率4%、每月繳納28,989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 繳納至96年8 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協議書及還款單據1 份、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詳卷第5 至8 頁、第13至21頁、第 33頁、第62至64頁、第25至28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國泰世 華銀行97年9 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考。 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 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 決。查,聲請人雖陳稱伊自95年1 月起迄今任職小吃店員工 ,每月收入30,000元,須扶養2 名子女楊○○及楊○○,實 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詳卷第9 、10頁)。然觀之聲請人95年度僅有租賃所得 18,874元、競技所得33,551元,計52,425元,96年度所得為 零,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詳 卷第22、23頁)可按,復觀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詳卷第39、40頁),自96年9 月12日迄今投保單位 均為「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是否僅 30,000元,並非無疑。又觀之聲請人於系爭協商時所出具之 「收入證明切結書」,係自營小吃店、每月收入50,000元,



有聲請人於95年2 月27日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詳卷 第106 頁)可按,是聲請人自95年1 月間起應為自營小吃店 、每月收入50,000元。次查,依前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 載,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0元,並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708元,且參酌96年度每人 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聲 請人應與配偶毛虹心共扶養子女楊○○、楊○○,有戶籍謄 本1 份(詳卷第29至31頁)可考,是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 6,500 元(6500×2 ÷2 =6500),則聲請人扣除家庭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款32,792元(計算式:50000 -10708 -6 500 =32792) 可供清償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 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又查,依聲請人 於95年間系爭協商成立,與其於96年9 月毀諾、未依協議還 款時,期間收入並無重大變化,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 ,依約繳付10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 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 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28,989元之 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 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 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 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 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 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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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