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施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於民國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自95年11月起,分60期, 利率9.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929 元,惟聲請人 於96年1 月26日因台傢企業有限公司縮編人事而遭裁員,係 非自願性離職,故聲請人每月扣除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及扶養 父母親,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7 年3 月始告毀諾,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 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 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 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 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 欠銀行之總債務為421,425 元,每月應繳金額8,929 元,有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1 份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回覆書本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 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分別於97年 7 月31日、9 月4 日裁定通知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 亦分別於97年8 月4 日、9 月9 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8 月29日、9 月12日 向本院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對象歷史列印、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傢企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 書、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存款存根、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97年5 -6 月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 單、97年2 -5 月薪資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轉帳紀錄 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 ,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 文件,則未補正。再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 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 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自95年11月起至97年2 月止,共履約16期,足見其於協
商成立後尚非無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
㈢聲請人於95年5 月受僱於台傢企業有限公司,後於96年1 月 26日因公司營運及人事縮編而遭裁員,業據其提出台傢企業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有何難以還款之情形,縱其提出96年1 月26日之離職 證明書,惟聲請人卻於97年3 月始毀諾,而其以毀諾前1 年 又1 個月所生之事實,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令人信 服。
㈣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需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高達13,000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父母謝明貴與唐銀彌95 及96年度財稅資料觀之,其父95及9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1 4,808 元、492,716 元,其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2,901元、 41,060元,其收入高於臺灣省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無 須聲請人扶養。而其母雖無任何收入,惟其名下有房屋2 筆 、土地7 筆及田賦3 筆,價值高達10,512,962元,另有汽車 1 部,投資4 筆,顯見聲請人之父母應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形。顯難認定須由聲請人扶 養。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 情形,若聲請人實已於經濟上陷入困境,本應嘗試更為儉樸 之生活,更何況聲請人本身既已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118條 規定,理應減輕其扶養之義務,而不至於有何履行上之困難 ,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認為並無可採為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㈤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他債權人 再為協商,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 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規定不符,且聲 請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備事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 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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