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銀 行申辦貸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 358 元,雖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各該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 80期零利率之方式,每月償還2 萬7,065 元。惟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約有3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 之費用,本無力負擔。協商時銀行並未考量收支及必要支出 ,已有不平衡之情,經苦撐償還2 期款項後,終告毀諾,客 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 准予重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如形式上合乎 上開條文所限制之聲請資格,且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後,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即得聲請法院准予更生或清算。該條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釋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 之變動,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 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 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 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 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 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屬該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 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 ,分80期零利率之方式,每月償還2 萬7,065 元。嗣自95 年7 月起,即未依協議履行,迄今仍積欠各該債權銀行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台新銀行更生事件陳報狀附卷可憑,堪認 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目前在嘉新益公司擔 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3 萬餘元,與母親鄭潘月珍及胞弟 鄭健成、鄭健平同住,此外並無恆產等情,有聲請人勞工 保險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供佐 證。依上開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95年度總所得35萬5311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 萬9,609元;96年度總所得41萬 9,6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 萬4,967 元,此並有卷附嘉 新益公司在職證明可參(卷第34頁),則聲請人此部分所 陳核屬事實,亦足見聲請人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且 略有增加。
(三)支出方面,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須與胞弟2 人共同負擔父親 鄭源泉及母親鄭潘月珍各5,000 元之扶養費,另每月必要 支出依臺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為1 萬 8,319 元等語。然聲請人既已負債難還,自不得主張享有 一般人平均生活之消費水準,而應在得以維持最低生活標 準之情形下,樽節開支,戮力償債,藉以尋求回歸正常之 生活。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統計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認除有特殊情事並有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另有額外必要之支出外,應以此為核算聲請 人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始符事理。另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扶養權利人,雖不必 無謀生之能力,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狀況;所謂「無謀生能 力」,則指工作能力之有無。準此,本件依卷內聲請人父 母之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卷第42-48 頁),聲 請人之母親於95年度有所得1 萬7,186 元,96年度則有所 得8 萬5,992 元,另有汽車1 輛及1 筆投資,金額合計2
萬7,950 元,可見其尚有能力賺取所得;另聲請人之父親 於95、96年度固均無所得,但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田 賦21筆,總金額合計154 萬1,622 元,亦有相當之財力。 因聲請人之母親與聲請人及胞弟2 人同住,日常生活之開 支因同居而有所減省,則其平均每月7,166 元之收入,認 已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2 人 之財力及收入狀況,尚難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主張 應受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縱確實每月各支付扶養費用 5,000 元,亦僅得認屬個人盡孝之表現,不得認係必要支 出,是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父母扶養費用合計每月1 萬元 等語,即不能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固非皆可 採,惟即使依其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 萬4,967 元為計算 基礎,扣除原協議償還之款項每月2 萬7,065 元,餘款僅 有7,902 元,欲如期履行顯有重大之困難。而95年協商當 時聲請人收入狀況與今日相較更低,可見其當時確無實質 協談空間,債權銀行尚未翔實綜核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 況,以擬定適切之協商還款方案。則聲請人主張苦撐還款 2 期後,即無力清償,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上開事由所致 ,即非無由,應信為真。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 未償之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有如上 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 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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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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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萬泰銀行 │7萬7,000元 │信用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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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新銀行 │98萬1,122元 │信用卡、信用借│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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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大眾銀行 │2萬3,000元 │信用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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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日盛銀行 │16萬1,000元 │信用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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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國信託銀行 │95萬8,236元 │信用卡、信用借│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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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20萬3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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