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486號
KSDV,97,消債抗,486,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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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
11月13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1 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以書面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 ,按月償還新 臺幣(下同)23,136元。惟抗告人於間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 入約5 萬元,嗣於96年3 月轉職於鋒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鋒霈公司)後每月薪資減為45,000元,且工作支出負擔 龐大,每月約須8,500 元,而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姊姊藍 淑毓為重度智障,亦均賴抗告人扶養,每月約須支出10,000 元之扶養費用,加計抗告人自身開銷約14,000元,實已無力 再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致於96年10月間始為毀諾,此並非主 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薪資應加計年終 獎金及加班獎金等,故每月薪資不止45,000元,然年終獎金 係在年關將近時所發,非每月均能取得此薪資數額,原裁定 之認定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 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 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 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 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 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 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 ,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 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 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7 月1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按年利率3.88 % 計息,每月10日以23,1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 ,自96年10月起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轉帳 繳款證明影本及聲請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至13頁 、第63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真實。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時年度總所得為621,490 元,每月平均 所得約51,790元;於96年度年總所得為631,681 元,每月平 均所得為52,64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足見抗告 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之平均收入,與其於96年10月間毀諾 時薪資收入相較,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至抗告人固辯稱應依 其於每月實領之薪資收入45,000元作為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 衡量基準,不應計入其年終獎金及加班費云云,惟按債務人 是否有資力履行協商條件,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 ,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而衡諸常情, 我國一般民間企業除月薪收入外,每年尚可領取年終獎金等



各項不定額之獎金,自應將上開獎金等列為抗告人所得收入 ,據以評估其還款資力,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抗告人固陳稱需扶養其父藍瑞源及其母藍陳由貴云云,然其 父藍瑞源(27年12月4 日生)、其母藍陳由貴(30年7 月5 日生)名下共有土地2 筆、房屋2 棟、投資8 筆,其父藍瑞 源於95、96年度分別有營利所得9,562 元、13,359元,其母 藍陳由貴於95、96年度亦分別有營利所得63,058元、89,646 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之父母名下既有土地 2 筆、房屋2 棟、投資8 筆,且每年均尚有營利所得,則其 等是否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而抗告人就此 並未釋明其父母2 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除難認其依 法有支付其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外,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確 實支付其等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主張其須負擔其 父母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⒉抗告人雖另陳稱其每月並須支付其姊藍淑毓之扶養費用云云 。惟抗告人之姊藍淑毓係為重度智障,並領有殘障手冊等情 ,固據抗告人提出殘障手冊為憑,而堪認其姊藍淑毓應為無 謀生能力之人,而需賴他人扶養。然抗告人之父母既仍屬健 在,且名下尚有多筆財產,非無扶養其姊藍淑毓之能力,則 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自難認抗告人應對其姊藍淑毓 負有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亦無釋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則以抗告人住所地為高雄市,依行政院公佈之96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0,708元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200 萬元以上,其 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 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 抗告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52,64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10,708元後,尚有41,93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協商款23,1 36元,故本件協商成立時並無不公平情事存在,且亦無履行 之重大困難可言。參以抗告人除維持必要生活所需外,尚有 餘裕於每月支付保險費3,022 元,亦有台灣銀行歷史明細查 詢系統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益見抗告人有足夠之收入用以 清償債務,且人壽保險費用,係屬儲蓄險性質,乃商業保險 ,屬抗告人個人之理財投資,抗告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 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是抗告人主張其於 協商成立後,因薪資減少,且扣除協商款後,難以維持生活 ,而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其經 濟情況並無變更,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6年10月起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於此自無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抗告人 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尚難謂 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 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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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