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信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394,707 元,曾於 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120 期、 零利率、每月繳納19,956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 96年8 月止。抗告人每月薪資雖有55,450元,但需扶養罹癌 妻子、尚在就學之子及抗告人父母,加上每月必要生活費之 支出,每月需花費69,591元,故無力繼續履行如此高額之協 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僅 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原裁定不察上開情事,先誤將抗告人 岳父借抗告人配偶之帳戶操作外匯所得之利息,誤認為配偶 之利息所得,實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所陳報其子之 教育費用每月2,805 元認定為必要費用,顯與憲法第21條之 保障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相悖;且抗告人認為其陳報之 房屋貸款6,464 元、人身意外險1,840 元、醫療險1,220 元 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審裁定均未認可,洵屬不當。況抗告 人毀諾後,曾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三信銀行提出前置協 商之聲請,惟三信銀行逕提高協商之條件,將原本年利率0 %利率之協商方案調高為3 %,每月應納應額增加為2 萬餘 元,以致抗告人無法負擔,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又抗告人於毀諾後,遭數家債權銀行查扣存款帳戶以及每月 薪資三分之一,每月薪資僅剩32,636元,實已陷抗告人於生 活困頓、無以為繼之情形,故請法院斟酌上情,給予妥適之 裁判。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理由之一,係因原裁定法院將抗告人岳 父陳維傑借抗告人配偶之帳戶操作外匯所得之利息,誤認為 係配偶之利息所得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有抗告人配 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 影本,僅見94年間有4筆 自陳維傑帳戶轉帳至抗告人配偶帳 戶內之記錄,且轉帳之金額共計僅有40,000元,然抗告人配 偶於95年度有利息所得23,778元、96年度有利息所得34,204 元,如此高獲利之情形,實屬少見。且按常理觀,借他人帳 戶操作外匯之舉,應有多筆金錢進出資料存在,然抗告人配 偶之存摺影本內,僅見該4 筆自其岳父帳戶內轉帳匯款之資 料,且未有金錢轉匯出之資料,且抗告人亦未舉其他旁證以 實其說,端就上情難認抗告人所言為真。
㈡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所陳報其子之教育費用每月 2,805 元認定為必要費用,與憲法第21條相悖等語,顯無理 由。按憲法第21條之規定,係指憲法保障人民受有國民基本 教育之權利,而按國民教育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國 民教育係指6 年國民小學教育及3 年國民中學教育言,抗告 人之子所就讀者為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顯與憲法保 障之國民教育有間;又依現行制度,就讀高中職以上之教育 費用可以申辦低利之就學貸款,抗告人之子既意欲接受高等 教育,可循此途借款繼續深造,本院縱不允許此筆支出,並 非全然阻斷抗告人之子接受教育之所有途徑,難謂有違教育 權之保障。又查抗告人現職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 警,依制度應領有教育補助費,抗告人既可循其自身服務機 關之相關制度申請教育補助,其子又可申辦低利之就學貸款 ,故抗告人主張該筆教育費用為必要生活費用,殊難認定此 為必要費用。
㈢又抗告人認為房屋貸款6,464 元、人身意外險1,840 元、醫 療險1,220 元均屬必要支出費用等情,本院以為並無理由。 因抗告人所稱應繳付之房屋貸款,其設定抵押之房屋為抗告 人配偶所有,故繳款義務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該筆貸 款為必要生活費,實無理由。雖抗告人主張其一家僅有該棟 房屋可供自用住宅使用,故該筆房屋貸款應屬必要生活費用
云云;然原審既已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家未低於最低生活費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又最低生活費即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必要之開銷,抗告人因使用自用住宅而不需支付 房租租金,自應將該部分節省下之金額用以支應房屋貸款, 並不得請求將房屋貸款金額另納入每月必要生活費之範圍計 算。且按必要生活費之定義觀,係指生活上之必要花銷或強 制性支出,如無此筆費用將對生活產生嚴重之影響,然抗告 人所支出之人身意外險1,840 元及醫療險1,220 元,僅係用 以分擔將來可能發生之風險,與必要生活費之必要性要求相 左,故此筆費用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允許。
㈣抗告人主張其於毀諾後曾循協商管道與債權銀行間開始協商 ,然債權銀行不願提供與原還款方案相同之條件,而將原本 年利率0 %利率之協商方案調高為3 %,每月應納應額增加 為2 萬餘元,故雙方協商不成立。本院以為抗告人既已曾毀 諾而提出再協商之申請,債權銀行自有權提出新協商條件, ,債權銀行不以原更生方案進行協商,並無不妥;又債權銀 行提出年利率3 %之條件,雖較原更生方案之零利率為高, 但此利率與現今銀行放款利率相較,並未太過,故抗告人據 此為由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並不相符。又抗 告人主張毀諾後,遭數家債權銀行查扣存款帳戶以及每月薪 資三分之一,每月薪資僅剩32,636元,已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本院以為並無就此開始更生之必要;一者因抗告人毀諾在 先,再者債權銀行間乃依法查扣薪資,且查扣後每月剩餘之 薪資,尚有32,636元,高於一家三口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9,487元,故此自難認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 件,無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協商時,就其每月應支付之各項 費用,自行評估可履行後,嗣與三信銀行達成每月償還19,9 56元之協議,且依約履行至96年8 月而未依協議還款而毀諾 ,然毀諾之時間點,抗告人查無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每月遭銀行查扣三分之一薪資後, 所得薪資部分仍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故原裁定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