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甲○○
即聲請 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 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 ,依年利率4.88% 計息,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4,354元 ,以攤還欠款1,360,865 元。但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係於吉 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報酬以2,100 元計, 嗣於97年1 至3 月因工作日數少,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 尚需支付母親在瑞祥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安養費用每月 22,000元,終因入不敷出,而於97年3 月份毀諾,已屬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原 裁定以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誤認抗告人迄今尚有 每月49,808元之收入,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 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12月22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 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 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依年利率4.88% 計 息,每月繳納14,354元,以攤還欠款1,360,865 元,惟其於 97年3 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 為憑,應認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係於吉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臨時工,每日報酬以2,100 元計,96年度受領該公司薪 資為595,000 元(平均月薪49,583元),嗣於97年1 至3月 因工作日數少,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單位為吉偉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97年1 至3 月 薪資袋為證。
㈢抗告人固然陳稱以其於毀諾時之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 月支付母親在瑞祥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安養費用22,000 元後,該協商條件之嚴苛對抗告人之家庭、生計造成影響云 云,並提出瑞祥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安養費用收據為證 。然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 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尚有胞姐林網市及胞妹林惠珍,此有抗告 人所提家系表可參,是依前揭民法規定,抗告人母親應由抗 告人與其姊妹合計3 人共同扶養為是,故抗告人母親每月安 養費22,000元,抗告人所需負擔部分為7,333 元【22,000÷ 3 (扶養義務人數)=7,333 】。則以抗告人於毀諾時之每 月薪資30,000元,扣除其具狀自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及本院所認定扶養母親支出7,333 元,及每月應繳納之協 商款14,354元後,抗告人僅不足負擔1,516 元,而抗告人有 3 名成年子女丙○○、乙○○、丁○○,均未婚,此有戶籍 謄本可參,且該3 名子女於96年度分別領有307,243 元、78 1,058 元、116,813 元之薪資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25、28頁)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前揭支出後,其不足負擔部分, 仍得由其有經濟能力之子女對其盡扶養之責。是抗告人執前 詞主張其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 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抗告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 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 於97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台南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 第7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將軍鄉 ○○段第835 、838 地號及同鄉○○段127 地號土地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是抗告人聲請上揭保全處分,已無 聲請實益,自應予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瓊徽
上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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